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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
www.110.com 2010-07-06 14:23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01年2月22日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顺利进行,逐步改善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行政事业性收费享受政府规定的减免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按与商品房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确定。年度建设规模,控制在上年度全市住宅建设竣工总规模的15%以内。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本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布局,由市城市规划、土地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步伐的通知》(武政[1998]125号)规定,从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中一次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定和协调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日常协调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计划管理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精神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申请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有5万平方米以上的规模;

(三)有占建设项目总投资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有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第八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经领导小组核准后,由市计划、建设、房地、规划、土地、开发管理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以及有关国有商业银行联合上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并联合下达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规划、开工等手续。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按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制。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标准,应充分考虑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户均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最大房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设计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招标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择优选定。

第十二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以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安全性、舒适性,优化人文居住环境。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勘察、设计、施工,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通过竣工综合验收的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结合区位和质量差价核定。

未经核定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户限购一套,而且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人均收入。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部门书面申请,有工作单位的,应附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应附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对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

区房地部门收齐申请,应张榜公布30天,并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并将经过初审,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

对购房户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应符合实际;有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出具的证明无效,并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购房户弄虚作假、骗取虚假证明的,5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弄虚作假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土地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和过户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购房户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家庭不需核定家庭年收入,可凭有关证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市政建设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二)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房改造项目的异地安置居民家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销(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事先取得开发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武汉市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且不得向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购房户销(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否则,房地、土地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严格按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驻汉部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企业组织本企业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且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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