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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的亮点与不足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如果我们与生活中最普遍、最严重的价格垄断联系起来考虑,《反价格垄断规定》亮点,我以为主要有两个:

  一是第九条规定,禁止行业协会通过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形式,固定或变更价格;召集本行业的经营者讨论并形成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为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人们一定还不会忘记,2007年方便面中国分会多次组织、策划、协调企业商议方便面涨价幅度、步骤、时间,通过媒体发布方便面涨价信息,致使部分地区不明真相的群众排队抢购的一幕。《反价格垄断规定》对“行业价格垄断”做出针对性约束,对于那些只讲“抱团”、却不知在法律框架内主张权利的行业协会来说,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二是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规定歧视性价格,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打破普遍存在的地区经济封锁,保证各地经营者展开充分竞争,保证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更有利于当地政府走出短视与封闭,以更广阔的视野,更多的参照点发展本地经济。

  《反价格垄断规定》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过于概念化,对现实的复杂性考虑不多,可操作性不会很强。比如,对于没有协议约定的价格垄断,征求意见稿给出了“其他协同行为”这样的概念。而这个概念,在执法中却极难认定———大体在同一时间,基本对同类同品质商品,不同的经营者却推出了相同的销售或收购价格,让接受交易的另一方无从选择。而这样的“巧合”,你硬要说违法,底气显然是不足的。还有“不公平的低价”的概念,虽然给出了“低于成本”这样的判断依据,但是成本怎么核定?又有着太多的扯皮空间。二是对于执法部分,征求意见稿没有做出规定,执法机关、执法标准是什么?各级执法机关如何协调?是一部完整法规所不可缺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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