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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串通投标案联想到《反不正当竞争法》部
www.110.com 2010-07-26 13:34

  案情:某县某镇政府主办的某农贸市场,在猪肉摊位招标过程中,原猪肉经营户,在招标大会前相互串通,摊主甲提议各招各的摊位,其他人不得抬标,同意的话,每人先交2千元压金。如谁违反,这压金就平摊给其他摊主。定好后每人签了名,交钱到摊主乙开的临时存折上。由于他们的暗中作梗,从而使主办方的招标投标活动两次流产。其中一次是摊主丙在会上大喊:“标价不合理,我们不参加”,其他人一哄而散,迫使政府压低标价择日重招。在第二次的招标会上,摊主丁报价后无人抬标而中标。随即,摊主丁在会上对其他摊主讲:今晚我请客,各位弟兄到我家喝酒去。场面相当混乱,迫使主办方又一次中止招标。为此,主办方询求有关部门的执法支持。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相关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确保了招标活动的顺利进行,得到了当地政府的表扬。回顾整个案件,围绕案件的定性、处罚、执行等诸多执法环节,先后出现了众多焦点:

  焦点一:哪一个部门执法?

  事发后,在政府协调会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执行《招标投标法》,由建筑行政部门管辖。理由是,一是《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是特别法。二是《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后法优于前法。基于上述两点,认为工商部门无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有工商部门管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有五点,一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第1款:“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规定了工商部门有权管理。而《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据《招标投标法》,也就是法理上所说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该法仅是建筑工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并未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此条款中所有的招标投标行为,进行全部的特别处理,不能以偏概全。二是至于后法优于前法,对同一部法律而言较为实用,对不同内容的法律就不适用了。三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5月3日印发,《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3条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是国家工商(总)局于1998年1月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1款:“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成套设备或者其他商品的购买、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经营场所出租等领域进行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此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条款进行了细化,明确经营场所出租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仍由工商部门管辖。五是刚刚颁布,于2004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也未扩大解释,仍是《招标投标法》的延伸,没有对此类型的串通投标行为进行特别处理。纵观下来,工商部门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是法律赋予的义不容辞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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