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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规制(2)
www.110.com 2010-07-26 13:10

  四、商业贿赂长期存在的原因

  (1)中国市场体系还处在发育不成熟阶段。新旧体制转轨时期,由于管理经验不足,行政干预经济现象依然存在,在原料和辅助材料短缺条件下,以各种手段获得行政支持、获得项目、获得特许、获得物资成为必要和可能。(2)市场供求失衡。随着经济发展,中国的市场已由过去计划体制下商品短缺的卖方市场,逐渐转变为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品种数量繁多的买方市场。众多的货物在供买方选择之时,市场总会千方百计使商品循环流通,其中包括了合法与非法渠道。(3)部分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现阶段,有些公用企业及具有特殊服务职能的部门,在从事商品经营时,往往利用其“独家”服务的优势,与供货方串通,大量获取回扣,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4)腐败现象的存在助长了商业贿赂之风。

  五、中国商业贿赂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1.刑事立法方面。中国1979年的《刑法》第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罪予以规定,其后又先后颁发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并于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目前,中国关于商业贿赂刑事责任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商业贿赂罪的法定刑在附加刑的设置上都只有财产刑一种,使得司法实践中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另外,对单位犯罪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资格刑。

  2.行政立法方面。1996年11月起施行的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是一个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专门性行政规章。这个规章明确了商业贿赂的内涵和外延,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提出了较为详细的、具有一定操作性的行政处罚措施。

  3.经济立法方面。中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关于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等经济法律法规中,都不同角度地对禁止商业贿赂做了规定。经济立法方面的缺陷主要是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差。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手段只概括为“财物”和“其他手段”两大类,虽然《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3款和第4款分别对两类手段作了例示性的规定,但这些形式还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业贿赂手段,这导致了执法操作上的困难,对商业贿赂行为难以界定,使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整治举步维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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