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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不应以“滥用行政权”为成立要件(2)
www.110.com 2010-07-26 11:04

  三、行政垄断的再界定

  行政垄断,给正常的竞争秩序,消费者的权益,行政权力的运行都造成了损害。行政垄断的定义既要能够准确地揭示此种现象的本质,又能够在法律实践中能够应用,或对于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等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笔者认为行政垄断可以定义如下。

  行政垄断是因行政权力的介入而形成的对市场经济运行中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排斥、限制或妨碍。

  首先,对于行政垄断的行为主体,有的学者倾向于使用行政主体限制行政垄断的行为主体,“即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除一般所说的行政主体外,直接的市场经营主体(市场经济的经营者、部门利益追求者、个人利益追求者)对行政权力享有者的利益诱导而成为行政权限制自由公平竞争的原生动力,此类行为者是否列为行政主体也值得考量。一方面,没有行政权力的干预,作为市场运行主体的企业就不会获得,或至少不可以轻易获得市场支配力或市场优势;另一方面,正是企业的获利使得行政权力的享有者具有干预市场破坏垄断的动力,没有企业的获利,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的结果也不会形成,即失去了其作用的载体。因而,笔者以为对于行政垄断的行为主体,对于行政垄断利益追求的企业也应当作为行政垄断的行为主体看待。

  其次,“反垄断法上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的违法性,并非归结为行政权的滥用职权,而应当归结于其对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破坏。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相对,对于市场经济来讲其最终的危害都是为对经济运行自由竞争的限制或排斥,造成资源配置的扭曲及社会福利的损失。因而,限制、排斥与妨碍竞争的特性,对于理解与规制行政垄断来说才是最基本的。行政垄断的规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而不在于对行政权规制。

  四、结语

  在公权力介入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如果因为国家产业政策或经济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此种原因下行政权对经济运行的介入而形成的对市场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限制与排除,则只能采用垄断的适用除外规则加以豁免,但这仍然处于反垄断的规制范畴之中。对垄断行为先进行反垄断法上的规制判断,再根据国家安全、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对其进行豁免,而不是以其符合国家安全、竞争政策或产业政策而直接认定为合法,这不仅是一个法律实践运行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思维的问题,是一个法治理念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王保树.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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