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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审核底线"17亿" 须经反垄断审查(2)
www.110.com 2010-07-26 11:03

  垄断协议可能是汽车行业违反《反垄断法》最普遍的现象,主要是处于不同经营层次的汽车生产企业与销售企业可能已经形成的纵向垄断协议。这种垄断协议可以推动形成价格卡特尔、限制品牌内部竞争。《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具体到汽车行业,汽车生产企业通过向经销商制定指导价格,限制了经销商定价范围,同一汽车品牌的经销商之间无法展开充分价格竞争,消费者利益可能受损。

  限定经销商销售区域的行为也涉嫌纵向垄断,但《反垄断法》规定的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分割销售市场”并不适用于汽车生产企业对经销商销售区域的限定,因为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

  不过,商务部条法司有关人士向记者解释,对销售商销售商品的地域或客户进行限制,不允许销售商超出指定地域销售的行为也属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反垄断法》在禁止垄断协议方面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禁止达成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四种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除了垄断协议以外,汽车生产企业和总经销商的诸多行为也可能涉嫌《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规定的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依据的因素中包括: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等。

  由于汽车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需要得到汽车生产企业以及它设立的总经销商的授权,其销售的汽车、零部件等受到生产企业的控制。汽车销售企业的经营行为依赖于生产企业和总经销商。因此,从一般常识判断,汽车生产企业和总经销商居于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七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汽车行业中,汽车生产企业和总经销商大约有四种行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没有正当理由,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具体而言,中国市场出售的一些进口汽车价格显著高于其他国家市场,某些跨国公司涉嫌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汽车生产企业和总经销商要求经销商必须购买其指定的4S店建材、办公家具、零部件,并且不允许经销商销售其他品牌汽车等都属于限定交易。总经销商没有正当理由取消经销商的授权资格,则涉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另外,有些汽车企业规定经销商进货时,购买畅销车型同时必须购买一定数量销售不好的车型,这涉嫌搭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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