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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制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一、限制价格竞争的垄断协议

  限制价格竞争的垄断协议是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垄断协议主体所处的经济层级,分为横向价格操纵行为和纵向价格操纵行为。横向价格操纵行为是同一生产流通环节的经营者统一限定价格的行为,纵向价格操纵行为则是“上游”经营者限制“下游”经营者转卖价格的行为。

  1、横向价格操纵行为

  《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相同经济层级的竞争对手间形成的这种价格卡特尔危害非常严重,它无法真实显示市场的饱和度,对经营主体也造成不良影响:成本较低的经营者无法通过具有竞争优势的降价行为来获取发展,而存在问题的经营者却因价格联盟的庇护而丧失改革的动力。由于横向价格操纵行为破坏了优胜劣汰的市场自然生态,被固定或变更后的价格又通常高于充分竞争条件下体现的价格,令买受人(主要是消费者)难以从有效的价格竞争中得益,因此,美国称其为利用隐晦手段掠夺公众的“白领犯罪行为”。

  在各种价格垄断协议中,以“行业自律价”名义出现的横向价格操纵行为最具隐蔽性,联合者们主张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无序性毁灭式竞争,如2000年的深圳彩电峰会联合最低限价措施即宣称为行业自救行为,但实际上这是一个典型的压制竞争组织,掩盖了生产过剩的危机,培养了平均主义的惰性,减灭了经营者的创新精神。

  竞争生发出的动态效率和创新激励是市场进步的助推器,“行业自律价”等横向价格操纵行为影响了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其实早为法律利剑所斩。国务院1987年通过《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做出明示: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1997年的《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1998年国家经贸委令《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以行政手段强迫企业遵守行业限价,造成历史的恶性倒退,此后的“行业自律价”等行为更是屡屡出现,干扰了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所以,2007年通过的《反垄断法》再次强调此问题,对经营者间横向联合限价的协议予以严厉制止。

  2、纵向价格操纵行为

  《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第十四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价格操纵行为指对转卖价格的固定或最低价的限定,限制最高转售价的行为无疑也会影响下游经营者的利益,但基本无损于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我国仿效多数国家不对其加以管控。

  纵向价格操纵行为的开展有三个维向:一是具备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该行为既粗暴地干涉了交易相对人经营选择的自由,又取消了消费者享受低价的福祉。二是交易相对人为摆脱竞争的困扰,集体向上游经营者施压来获取固定价格或最低限价。三是双方共谋,不仅保证经营者销售数量的稳定性,也保障交易相对人在一致的价格下利润牟取的安全性。后两种减弱自身竞争压力的举动,是以丧失革新动力和削弱消费者利益为代价的。

  另外,该行为也可作为横向限制价格的替代行为,

由于横向价格垄断早为法律所严密监控,由此,经营者通过一致性地对其他经济层级的价格约束,来变相达到横向联合之目的。但就危害性而言,纵向价格操纵行为损害了两个市场层次的竞争活力。

 

  正是由于该行为危害的严重性,《反垄断法》借资于美、英、德等国成熟的立法经验,首次明确禁止对转售价格的限制。但稍有遗憾的是,立法对出版等特殊行业及专营连锁等商业类型的豁免考量稍欠;经营者的纵向“建议零售价”也由于不具强行拘束力而没有被规制,但这样的擦边球却导致消费者误解“建议零售价”为“公平价”,混乱了市场认识。

  3、限制价格竞争垄断协议的认定与豁免

  对于限制价格竞争的垄断协议的认定,《反垄断法》借鉴了美国20世纪早期确立的“本身违法”原则,不用考察行为人的市场地位,也无须衡估行为对竞争结构的影响,一旦确认共谋成立的事实,就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本身违法”原则的采用裨益于执法认定,可避免大量耗时费力的调查取证,不仅如此,由于法条列明了产生法律责难后果的垄断协议类型,亦为经营者行为标立了具有确切预见性的禁止警示。

  当然,《反垄断法》也针对具有合理性的价格垄断协议设计了豁免条款,根据该法第十五条,需由经营者举证的除外情形包括:“(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就其中的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经营者还应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在经济现实中,从1998年“山东时风集团被罚”到2007年“方便面涨价”等一系列事件,使《反垄断法》注意到行业协会在联合性价格垄断行为中的组织作用,由此,该法不仅在总则第十一条进行原则性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还于第二章的“垄断协议”第十六条予以重申:“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行为

  价格的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精髓,但据持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这种自由权利却是危险的。这里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1、非公平价购销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该法条构设具有进步性,但也有不足之处。

  究其概念表述,反垄断法没有引入“暴利”一词,而是采用了“不公平的高价”之表达,用语更具科学性:一是“暴利”体现为利润问题,即具体的收入与成本之差,属于经济学的表达方式,而“不公平的高价”展呈的是法律甄判的价值观,同时具有法学概念外观的直接性。二是没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亦会存在谋取暴利现象,将垄断高价与一般暴利进行区分。三是与同一条

款的“低价购买”使用同一界定术语,在用词上保持严谨与统一。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由于解释性配套细则的缺乏,“不公平”这一定性用语成为了执法认定中的软肋,引发一系列问题:何为“不公平”?“不公平的高价”是否可以借鉴暴利认定的“四同三平一幅度”之方法?认定“不公平的低价”是以该销售者的平均售价还是以该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准?是否都交由各地方自定具体的幅度?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处的相关市场往往是竞争力缺乏的市场,难以寻找出有效竞争状态下的价格,即“不公平的高价”缺少可供比较的标准价格,如果实行成本衡量方式,又容易刺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产生增加成本或虚报成本的冲动,而其对信息的垄断使得真实成本的核查相当困难。同样地,“不公平的低价”也存在衡量基准线和幅度具体化的问题,对此,学界和实践部门应尽力摸索合理的方案。

  2、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用低于成本价贱卖的方式,令现有的竞争者无法应对而被逼退出局,同时潜在进入者由于认识到剩余的市场需求无法满足其盈利目的,因此止步门外,这样的竞争后果是:虽然消费者短期从低价中获益,但行为人达到竞争策略目标后,通常会利用壮大的市场竞争优势来施行垄断高价,消费者最终将成为牺牲品。对此,《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表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该类似规定早已出现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这次《反垄断法》的纳入,旨在制止经营者过度利用其市场支配力,但目前急需处理的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的对接关系问题。

  此问题主要涉及两方面:第一,与一般意义上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即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关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价格法》就该行为的规制要进行怎样的调整?第二,“正当理由”的细化问题,即合理事项的解释是否借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价格法》的除外规定?若不具化这些问题,该条规定将成为虚弱无力的空文。

  3、价格差别待遇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根据此款,判断价格差别待遇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禁止之列,有两个关键因素,一乃该项安排是否有正当理由,二乃交易相对人的交易条件是否相同。但这两个识别因素过于原则,给理论与实践界带来诸多困惑:

  困惑之一,“正当理由”如何界定?“正当理由”的具体析解缺乏,使得执法机构无法裁量。对此本文建议,正当理由至少应包括:一是对弱势消费群体的优惠,即以慈善之心虑及其较低的支付能力,如对老人的免票,对儿童、学生的半价等。二是意思自治下正常的讨价还价行为,买受人(主要为消费者)协商能力的强弱决定了的交易价格有区别。三是交易成本的差异,包括运输成本、存储成本、销售成本、服务成本等的不同,如大批量购买较之个别购买节约交易成本,所以价低。

  困惑之二,价格差别待遇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本文认为,非显著差别性待遇对市场竞争影响甚微,可不予纠正,《反垄断法》禁止的应是明显的价格差别,差别程度的量化工作亟待实施细则作进一步说明。

  困惑之三,《反垄断法》的价格差别待遇行为与《价格法》的价格歧视是否同一指向?是否存在一般性的价格歧视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价格差别待遇之分?细究文字

表述,价格法所指的为上游经营者的价格歧视造成了下游经营者竞争地位的不平等,将消费者排除在外;而《反垄断法》使用“交易相对人”的概括性表达,同时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但两法关系如何,需予厘清。

 

  困惑之四,《反垄断法》此条显示的交易买卖方向为何?广角视之,可有: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买方,与条件相同的卖方交易时,凭籍优势地位从某卖方处获得畸低的价格;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卖方,与条件相同的买方交易时,凭籍优势地位给予某买方畸高或畸低的价格。如采广义,与前述非公平价购销行为是否有交叉?

  三、滥用行政权力的歧视性价格行为

  与上述经营者实施的经济性垄断行为不同的是,此类歧视性价格行为属于行政垄断范畴,即滥用行政权力设立歧视性价格条件制造商品经营的地区封锁。对此,《反垄断法》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行政权力之所以会不当干预外地商品的进入,原因在于:一是本地区的经营者为了占据市场而寻租于行政公权力,二是地方政府想要维系“版块经济”体制下的既有经济利益。这种用行政权力野蛮指涉自由竞争的行为,令外地商品的经营者举步维艰,如1999年上海市为保护本地轿车经营者,向湖北“富康”汽车加征8万元的牌照费,扼制其销量,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竞争格局。

  此类行政垄断行为其实一直为我国立法所不容,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明确禁止地区封锁,但由于只是一个纲领性文件,可操作性极弱。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反对行政性地方壁垒,但该法关于查处机关的模糊授权却严重削弱了规制的实效。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在我国的政府网络构架中,除省级政府外,每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同级或者上级机关”都呈复数状态,查处机关的不明确或导致多头争管,或出现懈怠推诿,外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充分保障。

  2000年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再次申明地区封锁的非法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但《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小于“商品”的内涵。而《反垄断法》定义的商品包括商品和服务,查处规定中清除了“同级或者上级机关”这样的含混表述,并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权,是制止该类垄断行为有力的法律武器。

  当然,《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的歧视性价格行为的规制仍存缺陷,一是歧视性价格行为对经营者的救济问题没有解决;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建议权是软性权力,即没有设置建议答复的必回制度,也没有其它针对查处机关拘束力更强的措施。

  有效制止贻害价格功能的垄断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作为经济大宪章的《反垄断法》是一把悬在价格垄断行为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其规制下,相信市场的竞争秩序会更加健康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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