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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湖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情况调查报告
www.110.com 2010-07-13 17:23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和生活资料,是农民发展和实现其它权利的重要基础。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进行了立法保护,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土地征用补偿纠葛及矛盾日益突出,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妇女在这方面的咨询与投诉一直不断。从2005年以来仅到区妇联、区妇女法律服务中心就土地权益问题进行咨询的妇女就有89人次,其中到全国、省、市妇联上访的30人次,到区委、政府、人大等有关部门上访的20人次,此类问题不仅事关到农村妇女生存与发展,而且事关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区妇联年初制定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调研计划,组织力量,采取问卷调查、座谈访问、查阅资料等形式,对我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进行了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及危害

  1、在婚姻及其婚姻变化过程中,妇女土地权益乏保障。

  一是部分地区村规民约侵害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权。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后,农村土地主要按照户籍进行分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中,施行男女平等的原则。因此农村女性在出生以后,其户籍所在地基本都能够分配到土地,享有和男子平等的土地权益。但农村妇女结婚后,到男方家落户,而户籍的变迁是决定农户家庭承包耕地多寡的最主要根据。国家的土地政策是“三十年不变,大稳定,小调整”,各地执行不一,特别是一些地方的村规民约存在着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导致出嫁女面临一次不可回避的土地权益流失。如有的地方规定:“妇女如嫁出本村,农嫁非,仍保留土地;农嫁农,其土地收回”;有的地方每年有固定的时间对全村人口变动进行了解,已经出嫁或即将出嫁的女性土地将被收回。如果出嫁女在婆家没有相应地调整到土地,则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即使村集体坚持了“三十年不变”,由于离开了村庄,出嫁女的承包耕地使用权实际上已经丧失,无偿让给自己的父母或兄弟。

  二是离婚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农村妇女离婚后,按照农村的习俗,很少继续在婆家生活,其留在婆家的土地也无法耕种,虽然拥有一份土地权益,却很难行使。同时女性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也导致了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难以实现,在涉及到离婚的案件时,很多妇女并不把土地视为自己的财产权益和生产资料,在分割财产时也很少提出对土地的要求。离婚以后,大部分农村女性也就自动放弃了这部分土地,很少知道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判决离婚案件时,也不将土地作为一项财产权益进行分割,其理由一是因为土地是无形资产,其价值无法衡量,在判决中无法估价;同时即使对土地进行了分割,也很难执行。这导致农村妇女在离婚后,其土地承包权益实际上等于一纸空文。

  三是多女户家庭招婿受到限制。有些村妇女招婿要经村委会同意,否则不予落户。对于多女户,有些村只允许一个女儿招婿,其余的不予落实或只落空户口,用协议的方式,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如郴江镇海泉村5组刘满秀纯二女户,姐姐一家分到补偿款,而她一家却没有分到,多次来妇联上访,一直未能解决。

  2、城市化进程使失地妇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随着郴州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郴江镇、市郊乡、万华岩镇作为城郊地区土地资源更为希缺,土地利益关系复杂,加上土地的商用开发价值逐年攀升,因此,郴江镇、市郊乡、万华岩镇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极易被侵害,且这种侵权常常被村规民约“合法化”。调查所到的地区此类情况较为类同,大多数城郊村庄都面临土地减少无法调整的问题,及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历史积淀下来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未根本解决,造成农嫁非、农嫁农以及离婚妇女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享受不到因土地征用而发生的补偿。此外,土地是作为集体财产被征用的,征地补偿款的分割也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财产继承时,嫁到外村的出嫁女通常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款。种种侵权行为都直接侵害了妇女的土地权益。

  3、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现象时有发生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打工。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前几年土地需要交纳农业税时,对于外出打工者的土地或抛荒或是由村里收回后给其他人耕种。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由于农户法律意识不强,很少有签订合同或协议的,一旦发生纠纷,土地承包者,特别是妇女的土地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二是妇女外出打工,打工妹结婚后,村里便把她们当作城里人,收回她们的土地,并且取消了她们应有的村民待遇,当她们返乡安家时,便得不到应有的土地。

  上述问题不仅严重违反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侵害了妇女权益,而且对社会也遗害无穷。一是导致计划生育超生和性别比严重失调。一些妇女多次找有关部门,但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因此对我国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失去了信心,声称“超生游击队”是正确的选择,“男女平等”是骗人的假话,为了不被歧视说什么也得生个儿子。目前,超生和性别比失调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是很大的一个不和谐因素,二是危害法律的尊严。如果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和纠正,那么,法律就会被认为可有可无,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法律的尊严与威力将会荡然无存。三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如今,农村妇女已经成为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生力军,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不仅会伤害妇女投身“一区三中心”建设的积极性,而且还会因为“耕者”却“无其田”而引发许多社会矛盾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如何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是当今社会的热点、焦点问题,因此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应该引起重视并尽快解决。

  二、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主要原因

  通过调查分析我们感到,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从主观方面说,主要有以下二点:

  一是“男尊女卑”、“男娶女嫁”、“从夫居”等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虽然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但几千年遗留下来的“从夫居”、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思想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依然起着作用。在与一些乡村干部座谈时,有的村干部就直截了当地说,虽然法律允许妇女结婚可以自由选择居住地,但自古以来都是“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我们就按老传统办事。因此,“男尊女卑”仍然是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思想基础和文化根源。

  二是部分干部群众法制观念淡薄,以村规民约取代国家法律。一些干部群众以“村民自治”为由,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公然违反宪法和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而制定出一些村规民约,肆无忌惮地侵害妇女土地权益以及由土地承包权衍生出来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财产权益。在我们与乡村干部的座谈中,几乎都谈到了取消出嫁、离婚、丧偶、招婿妇女有关权益的决定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做出的。这就说明,法制观念淡薄,村规民约取代国家法律的现象较为普遍。而一些地方的领导以及执法部门,也由于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理解片面,以尊重和保障“村民自治”或“法不责众”为借口,对一些违反法律的村规民约不监督不审查,对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行为不予制止或纠正,听之任之,甚至推诿扯皮、顶着不办,致使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从客观上分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妇女流动的原因。由于传统的“从夫居”的婚姻习俗,导致绝大部分妇女结婚后要从娘家迁移到婆家居住生活,而她们原来承包的土地是无法迁移的。土地这种资产的不可移动性和土地承包的稳定性无疑与妇女结婚出嫁的这种流动性产生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使妇女在出嫁、离婚、丧偶、招婿时往往面临失去土地权益的危险。

  二是传统户籍制度的原因。由于长期以来农嫁非妇女的户口无法迁入城镇居民家庭之中,也造成妇女户口欲迁新居住地不能,不迁原居住地又不容的两难境地。

  三是 法律方面的原因。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在这些法律中,都强调了要保护妇女的土地权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保护妇女的土地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发现,这些法律也有滞后和不完善的地方,有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法律体系之间还有相互冲突的地方。如对侵害妇女土地权益案件,虽然胜诉了,但却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这也是造成侵害妇女土地权益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制止的原因之一。

  三、进一步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几点建议

  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既有农村封建落后的传统观念的制约,也有无法可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因素,因此,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考量,应从多层次的视角入手,逐一加以解决,并且这种解决方式应该是既从农民土地权利的充实到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落实,又从观念层面到法律规范层面的多元解决方式。

  1、正视性别差异,将个人权利独立出来,改进法律规范的创设和实际执行。应当将个人权利从家庭中剥离出来,从婚姻中剥离出来。以家庭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值得商榷的,容易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正是由于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忽视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使得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当妇女结婚、离婚、外出后,她就很难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在农村是最普遍存在的现象。所以,法律对农村土地权利规制的主体应设定为农民个人。并且在法律规范的执行中,要正视法律面对的是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现实,在执行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应具有性别敏感性,在实际执行时尽量消除立法上可能体现的性别差异。对已婚的农村妇女,在其土地承包书上应写明夫妻二人的名字,夫妻各持一份,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转让、租赁土地时,要出具双方所持有的两份土地承包书,并由夫妻双方签名才能生效,保障妇女对其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转让权,特别是确保她们在分居、离婚和丧偶情况下其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2、完善村规民约的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村规民约与法律的一致性。《村民组织法》早已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对村规民约的管理监督机制,立法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与国家有关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要进行清理;对以“村规民约”有规定为由,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要坚决予以纠正。坚决杜绝村委会、村民小组制定的政策高于法律的现象, 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3、加强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力度。我们在调研中发现,许多妇女由于并不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自己的一项权益,在离婚时并不做出要求,而法院也并不主动告知,这使妇女的土地权益在不知不觉中受到侵害。建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能够主动履行告知义务,让妇女对自己的各项权益有所认识,将会有助于妇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4、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活动,提高干部群众法律素质。宣传、文化、司法、农经、妇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送法进村(家)”、广播电视专题讲座、普法培训班、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在全区广泛深入地开展以《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要内容的普法宣传活动,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男女平等意识,逐渐改变“重男轻女”、“男尊女卑”、“从夫居”等传统思想观念,改变以村规代替法规的现象。同时,增强广大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以制止和减少甚至杜绝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现象的发生。

  5、在逐级向上反映在立法上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外,根据我区的实际,建议区委、区政府出台有关保障和维护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的意见,指导各乡村处理和解决好妇女土地权益中出现的问题。

  6、建议区乡两级政府组织力量对各村的村规民约进行一次检查。除检查村规民约制定的程序外,重点检查村规民约的内容,看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内容,如有,则要求村委会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废止或修改,以维护法律的普遍性和权威性,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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