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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火协议”,不能侵害妇女的生育权
www.110.com 2010-07-14 14:28

  农民张老汉的独子张某与儿媳林某是中学同学,2005年国庆节时两人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晚,张某去岳母家接妻子,途中遇车祸死亡。儿子的意外死亡,使老两口陷入老年丧子的悲痛中。

  “折腾”几宿后,老两口儿终于和怀孕3个多月的儿媳“摊牌”,要她把张家的“香火”给留下来。保险起见,双方还协商签订了一份“香火协议”,约定林某保证日后把与丈夫的孩子生下来,如违约自己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丧失对丈夫财产的继承权。“协议”订立后,老两口儿虽然放心了很多,但林某却经不住亲朋好友的劝说,于同年10月“违约”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听到儿媳堕胎的消息,老两口儿在痛苦和气愤之余,决定到法院为“孙子”讨个公道,让儿媳妇赔偿“违约金”1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老汉夫妇与儿媳签订的“香火协议”是无效的,且法律明确保护妇女的生育权。法院以协议无效、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是一起公婆干涉丧夫儿媳生育权的案件。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但生育权首先是一种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生,也可以选择不生,不能强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妇女享有生育权,这项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这就是说,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但某些法律行为如附条件,则其行为后果有悖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宗旨,就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法律禁止其附加条件,如结婚、离婚、收养和生育子女等。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以承担违约金限制被告生育权为条件所签订的“香火协议”是无效的。同时,林某在丈夫死亡后选择流产的做法,其实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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