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此,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进一步明确做出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该法第61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逐步在完善,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无论是过去的法律,还是现行的法律,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这个原则是一贯的。
应当注意的是因情势变更的情形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3]有学者认为因情势变更要求解除合同的,不适用通知,而应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4]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情势变更制度虽然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但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是极少的,且如何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难,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的法官也可能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因此我国合同法未吸纳情势变更制度,而将此种情形归纳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中,也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当事人也应根据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双方协议变更或解除,而不应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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