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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合同法》实施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消灭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权利。新《合同法》第91条将合同解除规定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与以往相关法律规定相比,《合同法》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及可行使的具体情形。

  关于合同解除权,以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技术合同法》第23、24条均作出了相应规定。《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规定了协商解除及法定解除,《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除《涉外经济合同法》外,其他两部合同法均将合同的协商解除与变更一体规定未加以区分。新《合同法》将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变更分别作出规定,使合同解除权与合同变更权的概念不再混淆。《合同法》明确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行使的解除权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解除;2、一方当事人依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3、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亦即《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

  (二)、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以往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均无明确规定,《合同法》第95条就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此项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状态相对确定,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避免当事人滥用解除权,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确认合同解除权诉权由行使解除权当事人的相对方享有,而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因其解除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不必、也不应享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仅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具有被动审查职能。以往法律只规定在法定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权力,应由合同当事人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均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也比较随意,导致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尤令人担忧的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令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习已为常;对此种作法,法官或是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合同解除权从其法理本意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发展史上看,是一种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单方处分行为,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才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的范围,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只有当相对方对合同解除权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仅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

  《合同法》第96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除双方协商解除外,必须先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生效,合同关系即终止(应办理法定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如是方符合合同解除权的法理本意。本法条实际亦规定了谁享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只有合同相对方才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权。这与以往司法实践的习惯作法迥异。在当事人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如前所述,当事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才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的范围,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能、也只应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行使被动审查职能,在相对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方对此进行审查;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解除合同的,则视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始无效,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通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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