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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的保护之我见
www.110.com 2010-07-09 09:31

  内容提要:我国第184条对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依该

  条规定,债权人在公司合并中享有知悉权、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情况下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债权人范围过大,影响合并的效率;公司违法合并后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则缺乏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对债权人采取适度保护原则,对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予以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合并 债权人保护 债权人范围 违法合并后 适度保护

  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是规制公司合并行为的重要内容,我国公司法对此也已有相应规定,本文试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以及公司合并对债权人的影响出发,分析现行法律关于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与不足,就公司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债权人范围的确定及公司违法合并后对债权人的保护两方面问题对公司立法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公司合并与债权人利益

  (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责任形式。[1]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如何既满足企业出资人的利益,又满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企业法律制度设计的一个难题。如果要企业的出资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则不能刺激出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如果不能使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险,出现“信用”危机,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公司法律制度通过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解决了这个难题,一方面如上所述,使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后,仅享有股权,不再直接控制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从而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2] 因而,与债权人利益保障休戚相关的是公司的全部资产是否真实完整。

  (二)公司合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两种形式。两种形式的公司合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不同。吸收合并将使得被合并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入合并公司,被合并公司债权人赖以保障其利益的被合并公司的全部资产发生了转移,可能影响被合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合并公司债权人而言,合并公司为合并支付对价,虽然合并公司的资产形态会发生一些变化,但合并公司的全部资产依然真实完整,合并对债权人利益影响不大。新设合并将使得合并各方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入新设公司,合并各方公司债权人赖以保障其利益的合并各方公司的全部资产发生了转移,可能影响合并各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吸收合并对被合并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新设合并对合并各方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

  二、关于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保护的现行法律规定与不足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 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此条规定为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的保护确定了基本原则,债权人在公司合并中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悉权、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等,依照该条规定,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均得到了一定的法律保障,详细分述如下:

  (一)知悉权

  在公司合并即债务人变更的过程中,债权人享有知悉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各国立法普遍采取公告的形式告知债权人,是否还应以个别通知方式告知债权人则规定不一。依照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应进行个别通知,无论债权大小、路途远近。此外,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所以,对债权人的个别通知是合并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合并公司必须个别进行通知。对潜在的或因地址不详等原因无法通知的债权人,则应以公告方式进行告知。

  (二)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依照该款规定,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存有异议时,享有要求公司对其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请求权。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存有异议,对于已到期的债权,可要求合并公司予以清偿,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只可要求提供担保,不得主张立即清偿,因为这将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只有在公司合并各方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主张立即清偿。当然,如果债权人同意,对已到期的债权也可仅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同意,对未到期的债权也可提前清偿,但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如债权人原有的担保因合并而受影响,可要求变更担保或予以清偿。[3]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否则视为同意合并,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请求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未接到通知者)提出。

  (三)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依照该款规定,如债权人的权利受损害,在债务人公司合并后可向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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