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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企业破产清算组制度的缺失与修正(2)
www.110.com 2010-07-09 15:04

  法定必备机关说。后,应该转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结前,法人的人格于清算范围内仍然存续,必须待清算完结后,公司的人格方得以终结。台湾学者王仁宏认为,“清算人者,为清算公司之执行清算事务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备机关,像解散之后,公司即丧失营业活动能力。因此,公司法规定,董事应退任而代之以清算人,由清算人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故清算人为法定必备之机关。”

  清算法人机关说。该说与法定必备机关说有类似之处。它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可以成为一种清算法人,它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清算法人,并赋予清算组为该清算法人的机关资格。

  我们认为公司清算人并不是公司的机关,因为公司的机关必须是依据严格的法定程序成立,必须记载在公司的章程之中,而清算组被指定或被选任以后无需记载在中。同时,如果清算组是公司的机关,那么,清算组享有的否认权是对破产企业行使的,自己对自己行使否决权,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5.双重地位说 该说认为清算组是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可以独立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双重性质和地位是履行职务的客观需要。

 对此,我们不禁要问:如视清算组为完全独立之主体,与破产人有何联系?如果有联系,这种联系又是何种性质的联系?再次,如果认为清算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那么对其相关的违法行为和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清算组是否应该负责?如果负责,那责任财产从何而来?如果不负责,独立性又如何体现?对于以上的问题,双重地位说并没有做出回答。

  6.专门独立机关说 清算人既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依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成立,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清算事务的、独立的专门机关。

  专门的独立机关说似乎更能使清算组公平地维护全体利益关系人的利益,超脱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身份而介入破产事务。

  清算组的独立、中介化——重构的新理论

  有学者提出设立社会性服务机构,“实行独立审计原则,以具有财产清算能力的国家审计机关为主,组建清算组,吸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政府劳动部门人员参加,同时加强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在破产清算中的作用。”该学说注意到清算组的独立化,但是这种独立的思想不是很彻底。

  法人作为体现具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既然法人可以成为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经济行为的主体,为什么它不能成为破产清算管理的主体呢?拟将破产清算组织机构作为一个从事商品经济服务的独立法人组织,与政府部门相脱离,直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实行独立的核算和有偿服务。设置独立的破产清算人,目的在于让其超越利害关系的制约,公正地进行清算、管理和分配。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日后大量的破产清算事务,符合社会实践发展的趋势,但这既有赖于中介组织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及其公正性和权威的进一步增强,又有赖于一套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的建构及与之相适应的良好的法律实施环境。

  清算法人作为中介性的服务机构具有以下的优点:(1)有利于加强进行具体清算管理的实力,提高清算质量和工作效率,降低清算管理成本。专业的清算法人有丰富的专门知识和清算工作经验,能及时、熟练地清理破产财产。(2)有利于克服现行破产法存在的行政干预过大的弊端,使破产程序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3)有利于建立健全破产清算的制约机制,因为充任管理人工作的法人或合伙事务所,不会因清算工作完成而解散,对其在清算程序中的过错责任仍可追究。

  作为组织形式的法人主体的行为要通过能代表法人的自然人来进行。清算组成员的专业化,清算组作为独立的社会服务机构,能更大程度的保障清算工作的公平。清算工作如对固定资产的新旧评估,对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及流动资产的评估,对无形资产的评估等,以及对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的转让,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法律诉讼等,都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能力来妥善解决和处理问题。


  修正破产清算组制度的途径

  清算法人接管破产企业

  在企业被宣告破产之后,由当地的清算法人接管清算工作,可防止自破产宣告至清算组成立的时间段中,破产企业的财产处于流失状态。同时,在破产宣告之前,如有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必要,则可采取民事诉论的财产保全措施。

  对于清算法人中的工作人员,实行破产清算执行职务担保制度,对于整个清算法人,其财产也可以作责任担保。在个体的破产清算案件中,要引入回避制度,即凡是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具有财产利害关系而不能公正处分财产的清算法人的工作人员,不能参与具体破产企业的清算;曾因不称职而被解除过职务的人员,不能作为清算法人中处理具体清算事务的工作人员;基于不正当行为,对违反大部门债权人真实意志的清算法人,也应停止清算工作。

  清算法人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都可视为一种基于信赖基础上的委任关系,清算法人应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

  完善对清算法人的监督机制

  在清算组作为独立的社会性服务机构后,有必要对其进行工作监督。有学者认为,除人民法院外,债权人会议和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监督,可建立多元化的监督主体。但这不仅要涉及到各主体监督工作的具体操作和协调,而且要涉及到监督主体是否会互相推诿,是否会对清算法人的正当工作形成不适当的干预。

  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常设机构,一般不能经常性地召集和作出决定。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设立监督人,这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破产立法有必要设立监督人制度,由监督人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职能,以彻底实现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自治需求。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有监督人制度。债权人会议是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的公示机关,监督人则为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构。实践中,应该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设置监督人以及监督人的人选。从法理上讲,债权人的决定权具有高于监督人的决定权,因此,在债权人会议能够直接行使权力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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