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4)
www.110.com 2010-07-08 21:33
文件;
(九)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
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
法律意见书;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的间隔时间可
以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
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
报告。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披露的财务报告,按照其他国家或
者地区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当对有关差异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披露
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信息披露的地点、方式等事宜作出具体规
定。
第十七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以中文
制作;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应当提供一种通用的外国语言文本。中
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依
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
者主承销商之一。
第十九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具有经营外汇业
务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公司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承销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承销商应当在承销协议约定的期限内,
将所筹款项列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票的代理买卖业务,应当由中国人
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其股
东权利;代理人代行股东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明其代理资格的有效文
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
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保管、清算交割、过户和
登记,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境内上市外资股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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