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文绍清,男,汉族,现年55岁,住湟源县大华乡窑洞村三社,系大华窑洞硅石厂负责人。
赔偿义务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牛积堂,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向占禄,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文绍清,原系青海省湟源县大华乡窑洞村三社,大华窑洞硅石厂负责人。1994年因犯贪污罪,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认定文绍清利用工作之便,以开大头小尾发票,收入不记帐等手段,进行贪污活动,被告人文绍清贪污金额81642.36元,实得赃款40282.36元,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认定,于1994年5月24日对文绍清决定逮捕,并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文绍清、井晓成利用工作之便,无视国法,贪污公款人民币81642.3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处文绍清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判决后文绍清不服,称湟源县大华乡窑洞硅石厂系文绍清、井晓成、郭顺成与村委四方合伙建起的合伙企业,其二人私存或挪用的款项不是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故,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要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为由向海东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湟源县大华乡窑洞硅石厂是1986年初由上诉人文绍清、井晓成和郭顺成、窑洞村委四方各提供资金建起的合伙企业,虽然以窑洞村委的名义领取了集体企业营业执照,但村委只作为合伙的一方参加了经营活动,其资金设备、管理、盈余分配经济往来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合伙人共同负责。因此该厂实质上属于合伙企业。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文绍清、井晓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显属不当。于1995年10月11日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文绍清、井晓成无罪,文绍清提出刑事赔偿,井晓成没有提出请求赔偿要求。
1997年7月14日赔偿请求人以刑事赔偿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赔偿侵犯其人身权所造成的损失:一、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被羁押520天的赔偿金15600元,二、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湟源县人民检院退回追缴款12212.71元,以办案费为名收取合伙人共有的25000元现金,以及办案人员领取的出差费396元和所用汽油款331.20元。花费的饭钱646.2元,在法定两个月的期限届满二赔偿义务机关均逾期未作决定,文绍清于1997年9月29日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上述赔偿请求。
审判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文绍清在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后经湟源县人民法院一审错误判有罪,业经本院二审宣告无罪,故,二赔偿义务机关负有赔偿责任,文绍清因人身自由被侵犯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以及要求湟源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追缴款办公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文绍清提出湟源县检察院报销的差费,用去的汽油款,花费饭钱请求不属调整的范围,故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2日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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