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美起,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磨石居委会。
被告: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跃明,局长。
第三人:浙江省宁海县三桥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行,经理。
殷美起夫妻原在湖南省长沙市铝塑市场16号门面经营铝制品。1992年,殷美起和浙江省宁海县三桥企业有限公司建立常年销售铝制品业务关系。1993年7月,殷美起回家乡湖南省涟源市办厂,16号门面由妻子蒋跃帮在长沙市主管经营。1996年1月,殷美起要妻子蒋跃帮打电话给第三人,请求供应两车铝制品。2月9日及3月4日,第三人按约送货两车,价值21万余元。事后,第三人催要货款,殷美起以第三人多年欠付双方约定的销售回扣款为由拒付,要以该货款抵销售回扣款。同年4月,殷美起妻子因病不能经营,将在长沙市铝塑市场的门面关闭,亦回到涟源市。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书面报案,称殷美起夫妇诈骗。12月5日,被告以经济诈骗嫌疑案件立案,并于1996年12月16日对殷美起作出刑事拘留决定。12月18日晚,被告派员到涟源市找到原告,次日,将殷美起带到湖南省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殷美起签收了被告工作人员宣布的刑事拘留影印件。12月20日晚上,被告用专车将殷美起押往浙江省宁海县。到达后,被告将原告关押于私人住宅,交由第三人看守,责令殷美起写交待材料,要殷美起电话告知亲属交钱放人。1997年2月5日,第三人收到殷美起亲属送到的16.9万元,2月6日,被告又要原告出具一个10万元的欠据后,才放原告回家。被告没有任何解除殷美起刑事拘留的手续。被告共关押原告49天。殷美起及亲属往返涟源市至宁海县的车旅费378元。1997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7.97元。被告经一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审判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殷美起与第三人浙江省宁海县三桥企业有限公司因多年的业务往来发生经济纠纷,事实清楚。被告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却以此限制原告殷美起的人身自由,是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原告殷美起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停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刑事拘留证原本,向法院提供的监视居住决定书未向当事人宣布与送达,不具证据效力;且被告不是将原告羁押在公安机关羁押刑事犯罪嫌疑人的专门场所,因此,被告所述是刑事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浙江省宁海县三桥企业有限公司直接参与了被告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一切行为,不能排除其与本案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所述不是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4目、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15日作出(1997)涟行初字第1807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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