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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之我见(2)
www.110.com 2010-07-21 11:06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于1991年9月22日,就我国立法进程而言,当时尚未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死亡补偿费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显属牵强附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当时虽然已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热门话题,但是该法并未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一,该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名誉权、荣誉权损害是典型的精神损害,但该法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其二,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此处残疾赔偿金实际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属同一概念,都是赔偿受害人必然遭受的损失。而《解释》第九条则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显与该法立法旨意不相吻合。其三,该法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情形,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可能仅就造成死亡的情形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此可见,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悖,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和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其他必要的费用。其中,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而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属死者遗属因被害人死亡必然遭受的损失;医疗、护理费,丧葬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属死者遗属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得比较明确;必然遭受的损失之赔偿,则通常冠以死亡赔偿金。上述司法解释所涉收入损失之赔偿,亦可视为死亡赔偿金。退一步说,死亡赔偿金的外延无论是扩大至上述司法解释所列的整个死亡赔偿范围,还是仅限于收入损失,也都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冲突。

  从司法实践看,被害人死亡不但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而且往往给家庭带来极大的物质损失。例如朱某交通肇事案,被害人王某系南京师范大学应届毕业生,经参与教育人才市场双向选择,已落实工作单位,为返校领取毕业证书在路边待车时,被朱某疲劳驾车撞击致死。王某父母为其上学支出教育培养费用八万余元,案发时,尚欠银行助学贷款及亲友债务三万余元,期望王某工作后帮助偿还。独生子王某的死亡,对其父母的精神打击可想而知,其父母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更十分明显。朱某的行为无疑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以判处缓刑。而王某父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死亡补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而不予赔偿,王某父母只能取得几千元的丧葬费,这怎能令死者安息,又怎能让死者遗属息诉服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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