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误工损失与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衔接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人身伤害赔偿,既有误工赔偿,又有生活补助费赔偿。如果是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这两种赔偿统一到一个义务人身上,究竟以何种时间标志衔接两种赔偿呢?具体地说,《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伤害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而第146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这两种赔偿标准不同,对致残者应怎样执行呢?一般都认为,受害人在致残前后,按两个不同的标准赔偿,即未残废之前,执行误工工资赔偿,残废之后,执行生活补助费赔偿。这样,考虑两个标准衔接的时间有以下几种:一是受害时间;二是经医疗确认残废时间;三是定残时间;四是医疗终结时间。以受害时间为标准,实际上没有衔接时间,即受害即赔偿生活补助费,不尽合理,且对保护受害人不利。以医疗确认残废时间为准,虽合情理,但在认定上较难有一个准确的依据,以医疗终结时间为准,因有很多残废者需终生予以治疗,无法掌握。唯以定残时间,既合情理,又有确实的根据,很好掌握。在实践中,可以此时间作为界限,之前按照司法解释第143条赔偿,之后按146条赔偿。
??(二)伤残用肯费赔偿
??对引,各地法院基本都予以赔偿。如北京市高级法院规定:受害人因残疾确需购置残疾用具的(包括装假肢、购代步车等),按中等标准掌握,由侵害人一次性支付。天津市高级法院还规定致残受害人确实生活不能自理的,侵害人应按月承担护费,但负担护理费的,则不再承担伤残用具费的赔偿。上述赔偿 项目,相当于国外这类立法中的对“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的赔偿。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仅如此,如非服相当之补品,其身体不能支持,如劳动能力丧失后不能不变更适当的职业时,需支付的新职业的学习费等。
??(三)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
??对于这一项赔偿,国外立法基本上没有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为更地地保护伤害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权利,比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规定,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的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种对致残间接受害人抚养丧失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类推适用法律。这一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是应当充分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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