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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2)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二、死亡赔偿金的范围

  从一般意义上说,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这种精神抚慰金以死者亲属由死亡事件所受的精神痛苦为填补对象。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赔偿的请求权人应以死者的近亲属为限。不具有近亲属关系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无权请求死亡赔偿。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权事实发生后,如果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则侵权人并不承担死亡赔偿金。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定,实际生活中可能会出现赔偿金分配纠纷问题。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抚慰性质,应当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以及实际生活状况合理分配。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等)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分析,死亡赔偿金仅指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并不包括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用,也不包括丧葬费。

  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赔偿属于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是因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生命权后,造成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来源丧失而确立的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权人“造成公民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该“必要生活费”赔偿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需要明确的是,该赔偿请求权人可以是与死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也可以是与死者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讲,死者的近亲属在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同时仍然有权提出“必要生活费”赔偿,两种赔偿性质不同,前者为精神抚慰,后者为财产赔偿。

  丧葬费是死者近亲属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是侵权致人死亡的特有赔偿项目,在性质上也属于财产损失,所以,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是两种赔偿。而《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一方面认为“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不同,另一方面又将二者合并计算,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

  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都有客观标准;实际生活中,因矿难事故或空难事故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通常都有统一标准,而不论死者的身份如何,这种方式体现了人格平等精神,也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符合,这一点与财产损害赔偿有明显不同。

  一般说来,在航空公司未列明赔偿细目和未明示排除某项赔偿项目的情况下,其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一次性赔偿金应包括了在有关法律中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因此,受害人家属在领取这种一次性综合赔偿之后,不得再就其他损失请求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死者生前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人身保险合同,死者的近亲属对侵权责任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并不因保险金的赔偿而受影响。因为它们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彼此之间不具有可替代性。

  基于此,应当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对死者本身的赔偿,该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死者的债权人等无此赔偿请求权。我国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应就死亡赔偿金作出统一规定,以便解决纷争。

  尹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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