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1998年8月19日,二审判决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20号对陈水保、刘文中的刑事判决,宣告陈水保、刘文中无罪。陈水保、刘文中于1998年9月11日无罪释放。陈水保、刘文中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1998年12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并通知陈水保、刘文中。1999年6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复函两申请人,称因法院与检察院对是否赔偿意见不一,建议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陈水保、刘文中1999年6月24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诉称在关押中,陈水保患皮肤麻痹症,刘文中引发了神经衰弱症,精神受到打击,刘文中之妻彭玉秀还因此患慢性胃炎和贫血。要求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陈水保27279.9元,刘文中28144.79元赔偿金及家人前往福建探视、开庭的费用2000元和律师辩护费。
【审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陈水保、刘文中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赔偿请求:
1.建瓯市公安局1996年6月12日作出的第000200号、第000201号《对被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证明陈水保、刘文中被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1996)刑起字129号起诉书,证明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对陈水保、刘文中提起公诉;
3.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水保、刘文中一审被判有罪;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行终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宣告陈水保、刘文中无罪;
5.建瓯市看守所1998年9月11日作出的释字(98)98号、9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水保、刘文中被释放日期;
6.江西省安福县供销社1998年10月5日作出的陈水保、刘文中1996年月工资及补贴收入证明,证明陈水保的日工资26.30元,刘文中的日工资26.23元;
7.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5日作出的(1998)南法检赔字第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陈水保、刘文中的赔偿申请;
8.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1999年6月16日的复函,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作出赔偿决定;
9.江西省安福县人民医院医务科1999年7月30日、8月5日作出的陈水保、刘文中、彭玉秀疾病证明书,证明陈水保患双下肢末梢神经炎,刘文中患神经衰弱症,彭玉秀患慢性胃炎和贫血;
10.南平至诚律师事务所1997年1月2日出具的收取刘文中一审辩护杂费200元的收款收据、一审辩护费1300元的福建省律师业务收费专用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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