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完善因果关系认定的几点思考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对侵权行政行为,由国家自己来承担赔偿责任。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逐渐成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只要国家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方造成了损害结果,则不论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志或心理状态如何,责任即已成立,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这些都说明,逐步扩大国家侵权赔偿的范围,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我们认为,现存的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标准过于单一,已无法适应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国家赔偿申诉的需要。应在充分考虑国家赔偿制度特点的前提下,适当拓宽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可以考虑确定以下几点:1、若侵权行为的存在必然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此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有之必然,无之必不然。做肯定判断。;2、若侵权行为在普通情况下并不一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若缺少侵权行为的存在,则损害结果必定不会发生。此时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即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这种情况下,认为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做肯定判断;3、若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必定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该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不一定不会发生。此时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即有之必然,无之未必不然。发生这种情况时,无法准确判断侵权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做否定判断;4、当同时存在多个损害主体时,应根据责任大小,采取责任分担的方式,由国家与其他责任方在平等的地位承担责任。不以穷尽其他求偿方式为原则。
(作者 陈俊: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张凡:财政部驻湖北特派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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