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地县农业局于2002年3月20日,对化肥经销商李某经销的化肥进行抽样检查把抽检样品送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经检验,李某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县农业局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把此情况告诉了生产厂家。生产厂家答复该产品是合格产品。经销商李某在法定的期间内未申辩、未履行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县农业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李某自动履行了义务,法院收取了500元执行费用,该案由2002年10月18日执行完毕。为此,李某于2002年11月18日以产品不合格为由起诉了生产厂家。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县农业局认定该产品不合格是因为检验标准错误而导致,故所受损失由李某承担。一审、一审李某共花费诉讼费用1440元。李某于是在2004年元月9日向县农业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县农业局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复。李某于2004年3月18日以县农业局为被告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诉讼。
分歧: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查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但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存在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驳回原告李某的赔偿请求。认为,李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申明销售的产品合格,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上一级机关复议或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以致处罚决定生效,李某属自动放弃权利。该行政处罚生效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确定力,李某不能再在权利救济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提出异议。县农业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经审查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属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县农业局无过错,法院也无过错,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是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认为,原告李某提起国家赔偿没有经过“违法行为确认程序”。只有经过确认程序,判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后,当事人才能就所受人身、财产上的损害申请国家赔偿。如未被确认为违法,则当事人不得提起国家赔偿。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单独提出行政赔偿,如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要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县农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被依法确认为违法,未被法定部门撤销,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否定业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案中提出国家赔偿,不符合行政赔偿的程序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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