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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例(2)
www.110.com 2010-07-21 10:34

  2003年5月19日,法院再审判决向李某送达,当天被释放,实际执行刑期1年11个月19日。2003年6月30日,李某以原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向该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法院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及被关押期间的误工损失等数项请求。对法院是否应当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作出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李某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其理由:

  一是我国实行的是无罪赔偿原则。而李某自1998年上半年至2000年底,非法制造、买卖、为他人改制猎枪13支。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2001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且李应富的行为依照《2001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法院对李应富作出有罪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是《2001通知》的首次公布是在2001年第5期《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且第5期公报的排版印刷是2001年10月20日,那么《2001通知》的公布时间应为2001年10月20日以后,但《2001通知》的执行时间为2001年9月17日。从上述时间看,各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审理的涉枪涉爆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是无法适用或不可能适用《2001通知》裁判案件的。本案一审是2001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二审是2001年9月17日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2001通知》尚未公布,原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不可能适用《2001通知》裁判本案。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是《2001通知》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2001解释》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是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的背景下制定的。《2003通知》是在《2001通知》公布后,很多高级法院就该通知2001年9月17日施行至该通知公布期间裁判的案件是否改判请示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制定的《2003通知》。该通知将其“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鉴于该通知的制定背景和目的,我们认为应理解为已构成犯罪,但不以犯罪论处。该通知在制定时是考虑到国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但只是该通知制定的不构严密,表述的不明确。综上所述,法院根据《2001通知》的规定对李某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对李某作出再审改判,宣告其无罪。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不作为犯罪,应理解不构成犯罪,但由于国家赔偿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角度不同,对李某的行为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角度,应理解为已构成犯罪,但不以犯罪论处。由于我国对的范围、方式、程度的规定都是有限的,在赔偿原则上只能实“无罪赔偿”原则,即完全无罪才予以赔偿,而李某确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犯罪行为的事实,只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所以对李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失,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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