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是构建刑事赔偿法律制度、指导刑事赔偿立法和执法的理论基础,它直接决定着刑事赔偿的责任构成,更是判断赔偿义务机关赔与不赔的依据和标准。现行中将刑事赔偿与的归责原则统一规定为违法原则。通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只笼统规定为违法归责原则,其设计上的缺陷日渐凸显,违法归责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赔偿工作的需要。法、检两院在刑事赔偿的应用解释中认识又不一致,这更增添了执行中的难度。笔者就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谈谈个人的浅见。
一、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存在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表明只要是国家赔偿,不论是行政赔偿还是,都是以违法为归责原则,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款、第十六条的第二款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违法查封等,就是以违法为归责原则。但在刑事赔偿所列范围中又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赔偿事项,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即错拘、错捕和刑罚已经执行的再审改判无罪等情况,是否应给予赔偿,是否应以违法为归责原则,赔偿法规定的过于笼统,对此法检两院的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分歧较大,两家的执行标准也不统一。法院系统采用结果归责原则,不论国家司法公权力是否侵权,按照司法程序只要最终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且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国家免责条款,不再经过确认程序,当事人申请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给予赔偿;但检察系统又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分为正确的拘留、逮捕和再审改判无罪与错误的拘留、逮捕和再审改判无罪。只有经过确认是错误的拘留、逮捕在不起诉或者再审改判无罪时,申请人才有得到赔偿的可能。怎样判断拘留、逮捕的正确与否呢?检察机关的判断标准是过错归责原则,即在批准拘留、逮捕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的条件。如果拘留、逮捕时符合条件,即便是最终不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可能不予赔偿,因为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的条件是低于提起公诉和审判的条件的。由此造成同一个赔偿申请,法检两院运用归责原则不同,而得出截然相反的两种结论,这就必然造成赔偿执行中的混乱局面,更使申请人产生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如王某申请刑事赔偿一案,原案中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被害人尚某的伤情当时被鉴定为轻伤)。在审判阶段王某不服该轻伤结果要求重新鉴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尚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据此法院判决王某无罪。王某向检察机申请刑事赔偿,检察机关认为对王某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并未违法行为或过错存在,即依据违法归责原则对王某的申请依法不予确认。当王某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后,法院则依据结果归责,直接进入赔偿程序做出赔偿决定,并要求检察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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