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国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协议》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详细作出规定,以免成员方滥用该措施。一国征收反补贴税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存在补贴;存在产业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协议采取了“微小不计”原则,即如果补贴量不足产品价值的1%,或者受补产品的进口量或其损害小到可忽略不计,对补贴的调查应终止。反补贴税的征收额只能等于或少于补贴的金额,征税期限应以消除损害所需时间为限度。为了防止将反补贴税发展成变相关税,破坏WTO历经周折建立的自由贸易体制,协议将征收反补贴税的最长期限定为5年(除非存在特殊情况)。
对发展中国家,《反补贴协议》还特别规定若干宽免条款。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补贴不受禁止,但应逐步取消进口替代补贴。其他发展中国家(人均GNP达到1000美元)应在WTO协议生效后8年内逐步取消出口补贴,5年内逐步取消进口替代补贴。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产品进行的反补贴调查,协议放宽了前述“微小不计”原则的计算标准,即给予补贴的总体水平不超过产品价值的2%,或受补进口产品的数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不足4%(例外是多个发展中成员国合并进口量占总进口量9%以上)调查即应终止。
我国采取的补贴措施中,不乏《反补贴协议》所禁止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如出口补贴中对出口产品或企业所得税以及流转环节税的退抵减免、成本或费用补贴、利润减免或退还等。我国虽将作为发展中国家入世,但根据协议规定,我国的出口补贴只能保留到2002年的12月31日,且不能提高出口补贴水平。再如进口补贴中对以产顶进的汽车零部件等产品给予贷款、返还利润和税收、提高折旧率等优惠,根据协议,入世后我国不能再采用进口替代补贴。
我国反补贴法律和法规十分简单,主要体现在《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的若干条款。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31条规定我国可对补贴采取单方措施,“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该规定与《反补贴协议》基本一致,但并未详细规定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的认定标准。1997年3月25日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为我国运用反补贴手段保护国内产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只有第五章共4条对反补贴作出特别规定,不仅失于简单,还存在不合理之处。如第36条为补贴下的定义是“外国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向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这一条规定将“财政资助”和“利益”并列看待,不符合《反补贴协议》中二者是构成补贴共同要件的规定。
我国入世在即,为处理好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根据《反补贴协议》并结合本国情况,尽快完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对补贴和反补贴的规定。此外,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反补贴协议》和DSB处理的补贴和反补贴案件,为中国将来在DSB就该类案件起诉、应诉做好充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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