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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中经营性支出费用由谁承担
www.110.com 2010-07-19 10:20

【编者按】定期租船合同中,关于经营性支出的承担主体目前尚无统一的国际公约加以规范,现行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原则。在实务中,多由租船人承担船舶经营性支出。但即便如此,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与定期租船合同的根本性质和特点相违背。简言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定期租船合同经营性支出的一方主体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合同内容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定期租船合同的相对人。

  【案情】被告舟山海翔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协昌11”轮的所有人之一。2002年11月23日,“协昌11”轮的两位船东经共有船东(包括被告)授权,全权负责船舶经营事宜。两船东遂与案外人俞福志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2003年6月至11月租船期间,俞福志通过直接与原告联系或者委托案外人陈爱国与原告联系等方式,先后要求原告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为“协昌11”轮供油19次,并支付了部分油款。后俞福志因他案在天津被刑事羁押,故部分油款尚未结清。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案外人俞福志是“协昌11”轮的定期租船人,由其负责租赁期间船舶燃料的供应。俞福志通过直接委托和间接委托(由陈爱国联系加油事宜)的方式与原告就“协昌11”轮加油事宜形成事实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并已经支付了部分油款。因此,俞福志系涉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供油合同,也从未就船舶物料的供给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船舶物料供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争议集中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原告为“协昌11”轮供油是源于被告的要求,还是案外人俞福志的委托?这个问题直接决定被告是否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此外,供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应当充分尊重两个独立合同各自意思自治的约定。

  一、定期租船合同中经营性支出承担主体的确认需以事实为依据。

  法院通过对本案关键证人俞福志的调查,查明本案存在两组法律关系,即被告与俞福志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和原告与俞福志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即供油合同关系。那么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呢?这主要取决于俞福志在此案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原告认为俞福志是“协昌11”轮的船东,即被告的代理人,俞福志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代表委托人行为,行为结果由委托人承受,所以被告是物料供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违约行为负责。根据调查,事实上,俞福志租用“协昌11”轮,与被告是定期租船合同关系。虽然定期租船合同中关于经营性支出的承担主体目前尚无统一的国际公约加以规范,但合同的内容应当遵循“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与特点,在租期内,承租人是船舶实际经营人,负担船舶营运费用,包括负责提供船舶燃料并支付费用。这一点已由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以约定方式予以确认。因此,俞福志根本不是被告的代理人,他要求原告为 “协昌11”轮供油已确定其供油合同中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其应当承担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付款义务。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一般标准。

  此外,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只能约束订立合同时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被告与俞福志订立的合同中关于加油款承担主体的约定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同理,原告与俞福志订立物料供应合同,被告也不知情。因此,原、被告均不能以本合同的条款向对方提出抗辩。同时,“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涉他合同中也不例外。本案中,被告是“协昌11”轮船东,退一步讲,原告的供油行为即便是为了被告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俞福志是供油合同的委托人,油款的支付义务仍应由俞福志承担。更何况俞福志委托供油确系履行定期租船合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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