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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律所的特殊普通合伙制
www.110.com 2010-08-03 11:26

  论律师事务所对特殊普通合伙的选择

  申 琳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2007年10月28日,《<律师法>修订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备受瞩目的《律师法》修订工作尘埃落定。修订后的《律师法》在诸多方面对1996年《律师法》进行了调整、补充和完善,其中对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调整,特别是新增规定的特殊普通合伙,可以说是此次《律师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此次《律师法》修订引入的一种全新的律师执业形式,类似于英美的有限责任合伙。我国2007年6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修订后的《律师法》第15条也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允许律师事务所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无疑为我国律师在执业形式上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但是否所有的律师事务所都能够或者适合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还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本文拟以英美有限责任合伙法律规定及有限责任合伙在英美发展的实践为基础,对我国律师事务所采取特殊普通合伙的利弊作一点浅显的探讨。

  一、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起源及其在专业服务领域的制度价值

  有限责任合伙最早出现于上世纪90年代的美国,为应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引发的现实问题,德克萨斯州于1991年出台了第一部《有限责任合伙法》。此后,随着有限责任合伙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已经突破了专业服务机构的范畴成为普遍适用于各个行业的组织形式,然而有限责任合伙在专业服务领域始终具有特殊的制度价值,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商业性与专业服务机构中立性的冲突制约了公司制在专业服务领域的适用;二是普通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制约了专业服务机构规模的扩大。19世纪中叶以后,合伙企业逐步被股份制企业取代了在企业组织形态中的统治地位,但合伙企业在专业服务领域的优势地位却一直未受到根本动摇,究其根源就在于 “公司”强烈的商业色彩与专业人士的社会服务角色相冲突,也与专业人士所追求的公正、权威、服务社会公益的职业地位背道而驰。而“合伙”则突显强烈的个人能力色彩,同时蕴含着成员之间平等、合作、共同决定的理念,而勇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更是树立权威和公正的专业人士形象,取信于客户与公众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随着上世纪90年代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的加剧,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机构规模不断膨胀扩充,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动辄上千合伙人,而且分布在全球各地,例如英国欧华律师事务所(DLA)在25个国家设有64个分支机构,1134名合伙人;美国最大的律师事务所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Baker Mckency)在38个国家拥有69个分支机构,1136名合伙人,在这样拥有上千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中,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另一方面律师执业风险越来越大,跨国并购、海外上市、知识产权、资本市场等法律业务所涉法律问题日益复杂,令为之提供法律、会计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风险成倍扩大,合伙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和负担。普通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无法适应专业服务机构发展的新趋势。在这种情况下,集有限公司和普通合伙优势于一身的有限责任合伙,无疑成为专业服务机构在保持专业服务权威公正形象的同时适应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的理想选择。我国《合伙企业法》允许专业服务机构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正是实践中专业服务机构希望借助有限责任合伙进一步提高竞争力的现实诉求的反映。此次我国《律师法》修订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主要目的也是希望降低律师事务所运营风险,促使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进一步提升我国律师行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优劣势之比较

  既然有限责任合伙在专业服务领域具有特殊的制度价值,那么在修订后的《律师法》允许律师事务所采取特殊普通合伙之后,律师再组建事务所时是否会更倾向于选择有限责任合伙,而目前的普通合伙是否也会一拥而上都转化为有限责任合伙呢?实践证明,在允许律师事务所选择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的国家和地区,并不是所有的律师事务所都会选择以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运作。以美国纽约州为例,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个人开业、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专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多种形式,而2002年进行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在5202家律师事务所中,采用有限责任合伙的律师事务所占21%,采用普通合伙的占38%,采用专业公司的占29%,而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提供了更多保护的有限责任公司只占3%,原因就在于责任限制并非律师事务所选择组织形式的唯一考虑因素,律师事务所选择哪种组织形式最主要的还是看哪种组织形式更适合实现其经营目的,在这方面,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既有优势也有劣势。

  (一)有限责任合伙的优势

  与普通合伙相比,有限责任合伙最明显的优势就是对合伙人的责任限制。这种责任限制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限制并不完全相同,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伙人无需为其他合伙人行为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合伙人仍需为自身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一,合伙人无需为其他合伙人行为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合伙的制度价值所在。美国1997年《统一合伙法》第306(c)规定:“一个人不仅仅因为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分摊或其他方式对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后的债务负责,无论该债务系源自侵权、合同或其他义务”。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并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成员可享有法律责任限制,但由于有限责任合伙与其成员各为独立的法人,因此成员的法律责任与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责任也是独立的,一个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的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无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尽管如此,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合伙人责任限制的范围和程度却略有差异。例如,美国德克萨斯州在1991年最早制定《有限责任合伙法》时,仅在其他合伙人实施侵权行为引起合伙债务时给予合伙人保护,对于其他合伙人引起的合同债务,合伙人仍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一般认为合同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joint liability),而合伙人之间就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即“共同的”但“可分的”责任。但此后合伙人责任限制范围被逐步扩大到合同之债。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和我国《合伙企业法》在限制合伙人责任方面均未明确区分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因此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除此之外,合伙人的责任限制也可能因承担分摊义务而有所不同。由于有限责任合伙一般需对其合伙人引起的债务先行承担责任,因此在有限责任合伙以合伙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合伙财产会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有义务以分摊方式补足上述减少的财产,没有过错的合伙人实际上等于间接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英国将之留给有限责任合伙的成员以协议的方式解决,而美国1997《统一合伙法》则明确的排除了非过错合伙人的分摊义务,规定“一个人不仅仅因为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分摊或其他方式”来承担合伙债务。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8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特殊普通合伙以合伙财产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合伙财产减少的,可以就减少的财产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追偿,原则上免除了其他非过错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分摊义务,但由于特殊普通合伙向合伙人的追偿需要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因此非过错合伙人是否能被完全豁免分摊义务,最终还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

  第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仍需对自身行为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在这方面,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1、合伙人需承担个人责任的行为性质。纽约州《合伙法》第26(c)规定,合伙人需对任何疏忽(negligent)、错误行为(wrongful act)或不当行为(misconduct)承担个人责任;根据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第6条第4款的规定,合伙人需对由其自身的过错(wrongful act)或不作为(omission)引起的责任负责。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只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对于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债务,仍然可以要求其他合伙人与其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英美国家相比,我国将合伙人承担个人责任的行为性质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他合伙人提供的保护力度要弱于英国和美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在引入特殊普通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的谨慎态度,不仅只允许专业服务机构采用这种组织形式,而且在限制合伙人责任方面也采取了部分限制的原则。

  2、合伙人是否需因其监督职责承担个人责任。美国纽约州《合伙法》第26条(c)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每一个合伙人、雇员或代理人都应当为其自身的或受其直接监管和控制的人(any person under his or her direct supervision or control)的疏忽、错误行为或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协会表示,合伙人是否需承担监管责任要视乎有关情况及能否证明当中涉及谨慎责任及实际疏忽行为而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对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责任产生的影响不可忽视。在律师事务所中,有些作为合伙人的律师往往对其他合伙人、非合伙人律师、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等承担监督和管理责任,此外在一些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中还往往设有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机构,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监督和指导。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和办理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来,要求合伙人对受其直接监管的其他合伙人、非合伙人律师、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这些合伙人负有对具体案件进行督导的职责,而且最后提供给客户的法律意见书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往往也是由这类合伙人签署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类合伙人才是实际的责任承担人。但是对于业务指导监督机构此类仅具有一般指导监督职能的内部机构来说,特别是在这些机构并未实际参与具体案件督导的情况下,要求这些机构中的人员承担责任会过于苛刻,甚至会导致律师事务所为规避和降低风险不设立此类机构,这与修订后的《律师法》要求律师事务所加强自律管理的精神是不符的,这一问题可以由律师管理部门以法规、规章的形式予以规范和解决。

  第三,合伙人个人责任的承担方式。当合伙人因其自身行为引起合伙债务时,该合伙人与有限责任合伙应当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也是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美国1997《统一合伙法》采用的是合伙财产穷尽原则,根据该法第307节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债权人应先用有限责任合伙的财产来实现债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要求合伙人用个人财产来实现其债权,至于有限责任合伙在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合伙人追偿,则要看合伙协议的约定。英国《有限责任合伙》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留给普通法来解决,但由于《有限责任合伙法》允许成员通过签订协议来确立他们之间以及他们与有限责任合伙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负有个人责任的合伙人与有限责任合伙之间如何承担责任,更多地可能取决于成员之间的协议。在我国,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8条的规定,对这个问题实际上确立了两项原则:一是合伙财产穷尽原则,即对于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行为引起的责任,要先穷尽有限责任合伙的财产,才能追究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二是追偿原则,即有限责任合伙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追偿,至于追偿的方式和范围,则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

  (二)有限责任合伙的严格义务

  有限责任合伙对合伙人的责任限制,在为合伙人提供更多保护的同时,也加大了其债权人的风险,因此大多国家都对有限责任合伙施加了一些较普通合伙更为严格的义务,以平衡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利益。这种严格义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注册和披露义务,即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履行注册手续和披露义务,从而保证其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其责任限制的知情权;二是财产保障措施,即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以适当方式提供财产保证,以确保债权人的索赔权。

  第一,注册成立制度。在英国,律师事务所只有具备律师协会认可的“专业团体”资格,向公司注册处提交经所有成员签署的指定格式的注册文件和声明(statement),并缴纳注册费方可成立。在美国大多数州,只有普通合伙才能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普通合伙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的,须经合伙人同意,并向州务卿提交一份“资格声明”(the statement of qualification),载明合伙名称、主要注册办公室地址、合伙人同意转变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声明等信息。在英美等国,普通合伙的成立是十分简便的,一般无需履行特定的设立手续,但是对有限责任合伙却规定了相对严格的注册手续,其主要目的是对有限责任合伙的成立进行公示,使社会公众了解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情况有所不同,无论律师事务所采取何种组织形式,都需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方能设立,设立手续要比英美严格的多。尽管修订后的《律师法》并未对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规定更为严格的设立审批程序,但从国外相关立法实践看,对采取特殊普通合伙的律师事务所规定更为严格的设立条件,如合伙人必须达到一定数量、需购买一定数额的执业保险等,还是有必要的。

  第二,信息披露义务。有限责任合伙需履行的披露义务有很多方面,一般包括:

  1、披露有限责任法律地位。几乎所有国家的立法都要求,有限责任合伙的名称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合伙"字样,或具有相同含义的缩写,如LLP或L.L.P等。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6条也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此外,有限责任合伙还需履行一定的公告或通知义务,例如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协会要求由普通合伙转化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律师事务所,在转化之前或其后不久将转化的情况通知客户。而美国纽约州《合伙法》则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在注册生效后120天内,必须连续6个星期、每星期一次在两份报刊上进行公告。

  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在名称中明确其法律责任形式,并履行公告和告知义务,有利于保护客户和普通公众的知情权,使其更清楚地了解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限制,从而在选择服务机构时作出更好的判断,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可以考虑要求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并且在批准登记后一定期限内,在全国或地方报刊上公告其名称、注册地址、合伙人名单、责任承担形式等信息;律师事务所由普通合伙转化为特殊普通合伙的,还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相关情况通知客户,使客户知晓其责任形式的变化,并有机会就这种变化对其权利可能带来的影响与律师事务所进行协商。

  2、提供财务或非财务报告。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要求有限法律责任合伙须每年向公司注册处呈交申报书,呈报其注册办公室地址、成员姓名和地址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美国1997《统一合伙法》第1003节则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应于每年1月1日至4月1日向州务卿办公室提交包含有限责任合伙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室地址等信息的年度报告,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州务卿可以撤销有限责任合伙的注册。此外,英国还将一些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例如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将经审计的合伙账目和财务报表报注册机关备案等,其目的主要也是为了督促有限责任合伙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为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保障。

  我国修订后的《律师法》要求律师事务所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关于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的内容,修订后的《律师法》并未明确,但是根据《律师法》修订之前相关规章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应包括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内容,此外律师事务所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可以说,我国要求合伙律师事务所向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是比较详细和全面的,包括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律师法》修订之后,是否会对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提出更为严格的年度报告制度目前尚不明确,但从国外相关立法看,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提供比普通合伙更为详尽的信息,是比较普遍的做法,这种做法对于有限责任合伙加强自身管理,保持良好运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具有积极意义,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第三、财产保障措施。如果说履行注册手续和信息披露义务是保护有限责任合伙相对人权利的前置预防性措施,那么对有限责任合伙债权人权利的后续救济则主要依赖相关的财产保障措施。英美等国的财产保障措施形式很多,主要有保险、特别基金、分派限制和资产取回四种,其中前两种又被称为替代性补偿资源。

  1、保险和特别基金。保险是最为广泛采用的一种替代性补偿资源,例如美国德克萨斯州《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必须建立10 万元保险金,作为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替代物。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并未对保险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协会有其自身的保险规则。如前所述,律师事务所在以有限责任合伙模式执业前,必须被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协会认可为“专业团体”,而要获得认可,律师事务所必须投保最低认可保险(金额为100万英镑,适用于所有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强制加额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件索赔50万英镑,或累计索赔200万英镑,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公司)。如果有限责任合伙投保的保险范围与其责任范围不一致,有限责任合伙还会被要求通过拨款设定特别基金对债权人提供补充保护。

  2、分派限制。美国一些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对有限责任合伙的分派进行了限制。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合伙不能偿付到期应付债务时,或合伙资产数额不能偿付应当偿付的合伙内的优先债权时,不得进行分派。

  3、资产取回。在英国,适用于公司的《破产清算法》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因此如能证明有限责任合伙的成员在进行清算前2年内从合伙提取款项,而他当时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有限责任合伙无法或将无法偿还债务,该成员可被清算人要求交还相关款项。

  在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未设立类似于分派限制或资产取回的制度,但却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对律师行业来说,要求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购买律师执业保险或建立风险基金也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比较可行的一种做法。修订后的《律师法》并未规定强制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是2004年《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曾要求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实践中,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主要有三种方式:商业保险、行业保险、行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我国目前一般是由地方律师协会为本会成员投保行业保险,如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01年3月15日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正式签署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协议》,只要是北京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全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均可享受上述保险保护。单个律师事务所投保商业保险的情况还比较少,一般是在当地律师协会未投保行业保险的情况下才会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投保。此外,现行法律也并没有对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设定统一的最低保险金额,各地律师协会投保的执业责任保险金额一般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定,差异较大。对于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来说,由于其合伙人的责任限制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因此有必要为其债权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做法对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定最低保险金额;与此同时,对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无法涵盖的风险,可以考虑要求特殊普通合伙律事务所设立执业风险基金。根据目前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律师执业保险均有免赔额的规定,如北京市律协为其会员投保的执业保险就规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但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此外,保险公司对于注册执业律师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责任是不负责赔偿的,而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于因故意行为造成的合伙债务,是不能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对于律师执业保险无法涵盖的风险就需要通过设立特定的风险基金予以补偿。执业风险基金应做到单独开户,专款专用。

  三、律师事务所对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选择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合伙虽然在责任限制上比普通合伙具有优势,但是在设立条件、设立程序、披露义务、财产保障措施等诸多方面要承担比普通合伙更为严格的义务,因此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既有优势也有劣势,律师事务所选择哪种组织形式要依据自身的规模、实力和实际需要而定。从国外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情况来看,有限责任合伙更适合于规模大、合伙人数量多、业务风险大的大型国际律师事务所。根据2006年公布的“全球律师100强”,全球排名前10的律师事务所有8家是有限责任合伙,而在美国排名前50的律师事务所有43家是有限责任合伙,原因就在于大型国际律师事务所享受有限责任合伙责任限制保护的需求较中小型律师事务所更为强烈,而他们履行有限责任合伙特殊义务的成本也相对较小。正如本文开头提到的,随着法律服务国际化趋势的日益增强,法律服务的对象、服务模式和服务地域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越来越多的律师事务所追随他们的跨国企业客户将业务延伸到各大金融中心、经济中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拥有一二十个分支机构和上千合伙人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已不鲜见,这些大型律师事务所各个分支机构的合伙人往往并不相识,而且要根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承担不同程度和范围的责任,合伙人之间的监督很难实现,因此迫切需要借助有限责任合伙提供的责任限制保护,来降低对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而对于这些大型律师事务所来说,即使法律没有强制执业责任保险的要求,也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购买数额庞大的责任保险,而且保险金额远远高于法定最低保险金额,例如英国年利达(Linklaters)律师事务所的保险金额为1亿英镑,而美国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的保险金额则高达2.5亿美元,因此购买最低金额的保险对他们而言并不造成额外负担。不仅如此,对于拥有上千人的大型跨国律师事务所来说,其内部管理结构的复杂有些丝毫不逊色于公司,建立完善的财务审计制度、风险控制体系并不难做到,而且由于这些大型律师事务所有强大的执业保险做支撑,也并不担心因披露其有限责任合伙地位而丧失客户的信任。然而,中小型律师事务所情况就有所不同,由于合伙人较少,合伙人彼此比较熟识,彼此之间的监督和制约也比较容易做到,建立有限责任合伙的迫切性就没有大型律师事务所那么强烈,而建立有限责任合伙必须承担的披露义务和财产保障措施对于中小型律师事务所来说则可能会成为比较沉重的负担,阻碍律师事务所的灵活发展。

  在我国,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展时间还不长,形成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并不是很多,根据司法部2007年的统计,合伙人超过100人的律师事务所仅有一两家,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与当今世界领先律师事务所仍有相当的差距,因此对于大多数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来说,有限责任合伙并不一定是最佳的选择。事实上,从这次《律师法》修订的思路也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律师法》希望通过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多元化,引导不同规模和发展水平的律师事务所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优化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结构,扩展法律服务的层次,适应社会对法律服务层次日益多样的需求。根据修订后的《律师法》,律师可以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责任明确,运行成本低,收费低,而且有利于形成办理专项法律事务的特色及优势;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特殊普通合伙,在不增加原有合伙人风险的基础上,吸收更多的律师成为合伙人,从而具备开拓高端法律义务和一些高风险、高收益业务的能力,做大做强,进一步向规模化、专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而中小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仍可按照原来的普通合伙模式运作,通过紧密的人合关系,提供中等层次的法律服务。

  总而言之,允许律师事务所采取特殊普通合伙是此次《律师法》修订的一大进步,顺应了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法律服务国际化的趋势,实现了我国律师事务所在组织形式上与国际实践的进一步接轨,也为增强我国律师业的国际竞争力提供了机遇和平台。但是,特殊普通合伙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在很多方面尚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特别是要使律师事务所正确认识特殊普通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的优势和劣势,并在此基础上引导他们依据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自己发展的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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