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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河星与黎华海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一案
www.110.com 2010-07-17 15:15

  摘要: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富贤工业区。 负责人陈阳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阳星,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河星,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略),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河星,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华海,男,1959年5月4日出生,住(略)。 ,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6

  发表于:2009-11-29 02:06:15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陈阳星、陈河星与黎华海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住所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富贤工业区。

  负责人陈阳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阳星,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河星,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略),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河星,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华海,男,1959年5月4日出生,住(略)。

  ,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励达五金厂是被告陈阳星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由被告陈河星实际经营,原告曾与被告陈阳星、陈河星合伙经营该厂。

  2005年,双方因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阳星提出反诉,案号为(2005)南民一初字第2885号。

  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励达五金厂、陈河星确认欠原告合伙款68670元,并约定由该两被告在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退伙款35000元,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退伙款33670元,如果三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向三被告加收10%的违约金。

  协议达成后,双方同时于2006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本诉、反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05)南民一初字第288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双方撤诉。

  但被告励达五金厂、陈河星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合伙款给原告,致原告又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

  原告与三被告就合伙关系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

  原告请求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和解协议并未约定被告陈阳星有退还合伙款项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陈阳星作为被告励达五金厂的登记业主,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三被告认为本案所欠的合伙款中已给付了50000元予原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三被告的到期债务为35000元,三被告未依约给付的,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给付该部分欠款并按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

  至于另一期33670元欠款,至今尚未到期,三被告目前尚无偿还义务。

  原告可待该部分债务到期后另行主张,本案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励达五金厂、陈阳星、陈河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退伙款35000元及违约金3500元,合共38500元予原告黎华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76元、财产保全费775元,合共3551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三被告承担1801元。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陈阳星、陈河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三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该还款行为与其他经济纠纷无关,被上诉人如果就其他经济纠纷提出诉求,则应根据其他经济纠纷的有关义务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违背了上诉人的主观意愿,在审判过程中与其他经济纠纷纠缠不清,在事实没有查清之前径行判决是错误的。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对三上诉人的财产查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黎华海答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过三上诉人,原审法院在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南民一初字第206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陈河星、励达五金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万元予被上诉人,上诉人陈阳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05年12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

  上述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2006)南法执字第1008号],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款项73108元,三上诉人在2006年4月20日前还5万元,余款23108元在2006年5月30日前还清,如三上诉人不按期付款,被上诉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三上诉人在2006年4月12日、4月13日、4月26日、5月18日通过银行共汇款5万元给被上诉人,余款23108元尚未按期支付,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三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据是在2006年4月12日、4月13日、4月26日、5月18日通过银行共汇款5万元给被上诉人。

  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该5万元的给付时间均在2006年4月20日前后,即与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本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2号]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履行时间、还款金额一致,但此时本案的合伙债务尚未产生,债务金额亦不一致,故根据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分析,应当认为三上诉人归还的5万元属于另案民间借贷的款项,与本案诉争的合伙纠纷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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