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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及其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7 15:17

  二、关于财产份额的转让

  由于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色彩,因此,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是一种可由所有者任意转让的财产权利。各国的合伙立法一般都对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财产权加以一定的限制,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也不例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 条的规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二是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对于前者,由于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仅导致合伙人相互之间财产份额的增加或减少,而不会发生有碍信赖关系的新合伙人的情况,因此法律对这类转让并不加以特别的限制,转让的效力仅以转让之情事通知其他合伙人为满足,而无需以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为必要。

  当然,如果在仅有的两个合伙人之间相互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则受有限制。这一转让结果应以转让人不丧失合伙人资格为条件,否则,将导致合伙企业因不符合法定人数的要求而告解散;对于后者,由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将会引起合伙人的变更或增加,可能影响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以及合伙企业的发展,因此法律对这类转让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该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能生效;同时又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形十分相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既具资合特征又具人合色彩。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6 ] 。因此,公司法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同样加以一定的司法干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如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受让权。

  由此可见,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比,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只不过略有宽松罢了。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根据不同情况,产生以下四种法律效果: (1) 相当于转让人退伙而受让人入伙; (2) 相当于转让人退伙而受让人增加财产份额; (3) 转让人减少财产份额而受让人增加财产份额; (4) 转让人减少财产份额而受让人入伙。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 《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修改合伙协议构成了受让人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对于受让人取得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而未修改合伙协议的情形,究竟作何处理,则颇有疑问。在美国的合伙立法中,规定了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中的利益进行转让的,并不能使受让人取得在合伙存续期间干预合伙营业或事务的经营和管理的权利,仅使受让人取得出让其利益的合伙人所能获得的利润的权利[4] (P80 ,第27条) 。这种立法例能否为我们解决上述问题提供有益的帮助,尚需进一步探讨。

  三、关于财产份额的质押

  《合伙企业法》规定,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设立质押担保。有学者提出,这种质押担保既可以是动产质押,也可以是权利质押[3 ] (P130) 。但笔者认为,以合伙人财产份额设立的担保只能局限于权利质押的方式。如前所述,财产份额的法律性质应为抽象形态的权利,而非具体形态的财产。而且按照法解释学的一般原理,立法上作此特别规定(仅明文规定财产份额的出质) ,无非昭示了这样一种价值取向,即财产份额不属于一般的动产范畴,而属于《担保法》所称的“权利”范畴。

  如果财产份额被理解为包括动产以及权利的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合伙人又可以其财产份额设立抵押担保。这样,合伙企业法上的这一特别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对这一规定不应作扩张解释,而应当将合伙人以财产份额的出质限制在权利质押的方式上。无论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 《担保法》都依照不同的质押合同分别规定了生效的条件。对于动产而言,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对于权利质押而言,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或者自质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担保法》列举了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却又不属其列,因此,担保法上对以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何时起生效,缺乏规范。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即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是否只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即可生效。

  关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应对“股份”一词作扩张解释,不仅指公司股份,也指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7 ] 。其实,在我国台湾法上,合伙股份也同样被认为是包括在股份范围之内的[8 ] 。笔者认为,对于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的,可以参照《担保法》对股份质押的规定,认定质押合同自财产份额出质记载于合伙协议之日起生效。由于财产份额出质的效力及于其他合伙人,因此,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但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此种情形,还可作为退伙处理,而且法律上的用语是“或者作为退伙处理”②。从形式逻辑上来理解这一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其他合伙人对该质押行为究竟主张无效还是作退伙处理,享有选择权。这无疑有悖于立法的本意。《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基本态度是: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故立法上的本意应当是指除了认定该出质行为无效外,其他合伙人还有权对出质的合伙人按退伙处理。为避免发生歧义,建议将“或者作为退伙处理”修改为“并且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其按退伙处理”。

  四、财产份额的继承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既代表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经济利益,同时又代表了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资格。因此,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继承不同于其他一般财产的继承,除了适用继承法外,还要受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继承,将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其一,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继承人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这实质上相当于继承人作为新合伙人而加入合伙企业的情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合伙人的继承人为两人以上时,是否所有继承人均可继承原合伙人的资格? 或者所有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后,是作为一个合伙人对待,还是作为数个合伙人对待? 笔者认为,对于前者,各继承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其他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后者,虽然所有继承人取得的是一个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但各继承人的继承权应当是平等的,而且都是通过各自的行为来行使的,因此,在取得合伙人资格后,应作为数个独立的合伙人对待;其二,继承人不愿成为该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这实质上是合伙人法定退伙的情形之一。在退还合伙人财产份额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财产份额的数量。笔者认为,财产份额的数量应以出资财产的价值为基础,并依照合伙人享有或承担合伙企业利润和亏损的比例来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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