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各合伙人的申请、通知、建议、委托书等文件必须在召开会议的 天前送达至合伙人会议秘书,送达至合伙人会议秘书即视为送达至合伙人会议,否则,可视为该等申请、通知、建议、委托书无效,但决定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时除外。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两种。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定期会议为 次,分别在每年的 月和 月份召开(或分别在每月的第 个星期 上午或下午召开)。特殊情况下,经 以上合伙人同意,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会议时间、地点及须经定期会议表决的事项或方案等应 日前由会议秘书书面通知各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经合伙人会议主席、监事合伙人或者 以上合伙人的提议可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表决事项或方案,须在24小时前由会议秘书书面通知各合伙人。
第四章 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所实行以管理委员会主席为核心的集体领导负责管理体制。
本所的日常管理机构为管理委员会(或由主任独任),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对 的管理权力。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对合伙人会议负责并汇报工作。管委会成员的任期为 年,可连选连任。合伙人都有被选举作为管委会成员的 利。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会议应由 以上委员出席,管委会决定应由出席会议的委员
以上赞成通过。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向合伙人会议汇报工作;
(二)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提出事务所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提出有关财务制度和管理办法;
(四)提出事务所运营及发展计划;
(五)决定第八条(十三)规定外的预算外临时支出,决定资产购置及处理;
(六)决定 元以下的借款及贷款;
(七)提出事务所分立、合并、终止、清算方案;
(八)聘用以及任免或选聘其他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及分所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律师及律师助理的招聘和解聘;
(九)决定对所内聘用人员的奖惩,一般待遇和福利;
(十)决定所内部门的设立、终止;
(十一)制定所内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
(十二)其他有关管理的事宜。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印章由事务所 负责保管,管委会
负责用章审批。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设主席一人,负责主持全面工作。管委会每月应举行一次例会,但根据工作需要,管委会主席可随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决定处理事务。管委会的出席与表决,参照本章程中合伙人会议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和管委会在通过决议或决定时有反对意见者,其意见应记录在案。如此之决议或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存档。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主席负责:
(一)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
(二)召集、主持管委会,及时提出议题供管委会讨论决定;
(三)组织实施合伙人会议决议和管委会决定;
(四)签发已经管委会批准的对外文件和内部管理规章办法等文件;
(五)协调及决定有关合伙人之间事务,管委会成员的工作分工和负责分管的事务。
第五章 事务所主任
第三十条 事务所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分别由合伙人担任。主任、副主任每届任期 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主任由管委会提名,由全体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产生(不设管委会的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签发已经合伙人会议批准的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出的一切对外文件和内部管理规章办法等文件;(事务所主任和管委会主席可由两人分别担任,亦可由一人兼任)。
第三十三条 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由全体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代为履行。
第六章 监事合伙人
第三十四条 为监督管理合伙人的工作,减少工作失误和提高工作绩效,特设立监事合伙人。监事由本所 名合伙人担任,产生及任期与管委会成员相同。
第三十五条 监事合伙人主要职责:
(一)对管委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
(二)当认为管委会成员、行政主管或财务主管的行为损害本所的利益时,应将监督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
(三)检查本所的财务状况;
(四)检查主任及管委会已执行的公共开支;
(五)检查本所年度预算外开支的执行及使用情况;
(六)检查本所发展基金及风险基金的执行及使用情况;
(七)列席管委会会议;
(八)根据需要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
(九)向合伙人会议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七章 机构设置及员工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建立统一的聘用人员管理制度,由事务所统一与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所有的聘用人员都是律师事务所的员工。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设立若干业务部门及行政事务部,各部设部长或主管,负责日常工作,对管委会负责。(或有条款)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全部人员分为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业务人员由专职执业律师、律师助理构成。
第三十九条 除合伙人外,事务所与上述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上述人员依聘用合同享受有关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
第四十条 事务所为上述人员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全部员工应爱岗敬业、勤勉尽职、相互尊重、相互合作,不得损害委托人、事务所的利益。正确处理好委托人利益、事务所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全部员工应严格保守委托人、事务所的业务、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事务所实行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建立健全优秀人才引进、培养机制,完善辞退制度。
第四十四条 事务所建立违规违纪查处制度。
第四十五条 事务所有权对不胜任工作、疏于履行职责、违纪、违法的聘用人员依法予以解聘。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设立专业培训基金,鼓励本所员工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在职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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