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的学者对此案三个合伙人应如何承担这笔债务的问题提出了另一种意见:
E服务公司召集三合伙人开会,实际上已经达成了B、C两人退伙的协议,只是由于当时账目混乱而未能清理债权债务。但三方已经明确自此以后,D商店由A一人经营,B、C也未再到D商店上班。从实际情况出发,应当认为B、C两人已经退伙。原则上讲,B、C两人在退伙之前的债务,应当由三人承担,退伙之后的债务,应由A一人承担。D商店欠F饲料加工厂的债务是在B、C退伙之后欠下的,本来应当由A一人承担。但是本案有个特殊情况,即D商店得到这笔货款之后,由区工商局出面全部偿还了D商店所欠G贸易公司的铝锭预付款,而这笔款是在A、B、C三个合伙人经营期间欠下的债,此款应由他们三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可以判令A、B、C三人承担D商店所欠F饲料加工厂这笔债务。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A、B、C三合伙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综观本案,A、B、C三人尽管达成了退伙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该协议仅对合伙人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F饲料加工厂,B、C退伙后,没有采取措施(变更登记或通知他人)使他人知悉其已退伙,相反却仍然允许A以D商店的名义与F饲料加工厂进行交易,因此,其行为构成禁止反言合伙。
(二)、合伙人死亡
如果合伙人死亡,而其合伙财产的继承人和合伙人并未及时公告,一旦第三人相信死亡合伙人仍健在而与合伙进行交易,则死亡合伙人的财产将有可能被用来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三)、隐名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
基于隐名合伙合同和有限合伙合同,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不得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如果他们从事了合伙的经营、管理,他们就要向普通合伙人一样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四) 、从来不是合伙成员的合伙雇员、帮工实施了被误认为合伙人的行为,而第三人基于误认又与该雇员、帮工进行了交易,该雇员、帮工将构成禁止反言合伙人。
四、禁止反言合伙人的责任
禁止反言合伙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要维护公平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司法公正。因此,禁止反言合伙一经形成,禁止反言合伙责任便发生了。
所谓禁止反言合伙责任,它是指以言词、文字、行为使善意第三人信赖其为某一合伙的合伙人的非合伙人,要对与其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负担真正合伙人的责任。规定禁止反言合伙人要对第三人负担合伙人的责任,可以使第三人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真正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 禁止反言合伙责任只能在非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产生,在非合伙人与真正合伙人之间,则依照他们内部的真实合同关系处理。
关于禁止反言合伙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合伙法也都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的详尽、具体。《统一合伙法》第16条规定:禁止反言的合伙人:
(a)在导致了合伙的责任时,他要象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
(b)在没有导致合伙的责任时,如果有对导致责任的合同或表明行为表示同意的其他人,他要与该其他人共同承担责任,如无其他人时则单独承担责任。
同时,该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某人声称是一个既存合伙的合伙人,或与一个或更多实际上不是合伙人的人一起被声称为合伙人,对于信赖这种声称的人,他是同意这种声称在如同他事实上是合伙人的同一范围内和同一方式上拘束他们的人的代理人,如果既存合伙的全体成员同样这种声称,就发生合伙行为或合伙债务;至于在其他情况下,则发生行为人和同意这种声称的人之间的共同行为或共同债务。
美国合伙法第16条第1款a项虽然规定禁止反言合伙人要向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如何,美国法未规定,英国法也未规定,国内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责任是连带无限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责任的承担,不符合无限连带责任的性质,实际上,这种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关于禁止反言合伙制度的存废,在我国合伙法的起草过程中曾发生过争论,《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曾经明确规定了此制度,尽管只有一个条文,但基本上涵盖了禁止反言合伙的主要内容。但不知何故,《合伙企业法》最后删除了此条,从而也就删除了禁止反言合伙制度。
事实上,合伙法中确立禁止反言合伙制度,这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十分有益的,合伙实践中常发生这样的问题;已经退出合伙的人或已经退休的合伙人疏于通知义务的履行,在退出合伙后,并未及时通知交易第三人,致使交易第三人误认其仍是合伙人而与之进行交易,或者从来不是合伙人的合伙雇员、帮工,实施了被误认为是合伙人的行为,而第三人基于误认又与该雇员、帮工进行了交易,当这些情况发生时,如果合伙法规定了禁止反言合伙,那么已退伙的合伙人和合伙的雇员、帮工都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这样就保护了合伙和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不规定禁止反言合伙制度,一旦这类情况发生,法官将无法判定退伙人及合伙雇员,帮工的责任,如果判令合伙承担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会损害合伙的利益,合伙组织在承担责任后也无法向退伙人和雇员、帮工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仅判决退伙人和合伙雇员、帮工对善意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这将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从保护合伙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应当规定禁止反言合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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