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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散伙”债务由一人先行承担
www.110.com 2010-07-17 16:11

  1998年5月,江苏省连云港市某物资贸易公司下岗职工刘君与中学时代的同学汪平合伙承包某机关门前的一家饭店,当时,俩人商定平均出资两万元,作为饭店的启动资金,并明确约定如赚得利润由俩人平均分配,出现亏损由双方共同承担。为了保证合伙行为的合法性,俩人特意请了在一家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高中时的同学金某起草了书面合伙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开始,刘君与汪平倘能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同心协力,饭店经营也颇有盈余,但由于后来双方因财务管理上出现分歧,导致俩人相互猜疑,甚至发展到俩人私自偷拿饭店中的财物,以致饭店经营一落千丈,最后只好以散伙而告终。此时,饭店共欠租金、烟酒、饮料款合计约3.8万元。此后,迫于生计,汪平靠自己有大货车驾驶执照,被一家个体运输户雇用当了货车司机,常年出外难见踪影。刘君因家中妻儿需要照顾,只得在市内跑药品推销业务以维持生计。

  债主因多次上门催要欠款未果,只得由今年6月将刘君、汪平两人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情,依法判决刘君、汪平两人各自承担清偿债务1.9万元,利息及1480元诉讼费用由两人分摊。刘君接到判决书后,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一个星期之内,东借西挪将自己应偿还的债务1.9万元和分摊的利息、诉讼费用一次付清,自认为此案就此了结。但没想到此后不久,法院应债主的请求,一纸裁定书责令刘君先行偿还那份属于汪平的债务1.9万元和分摊的利息、诉讼费用。刘君当时怎么也想不通,认为自己已按合伙协议中有关按份责任偿还了他所欠的债务,法院不应让他承担汪平应偿还的那部分债务,于是委托金律师代书一纸上诉状告到市中级法院,要求上级法院撤消一审法院的裁定。

  上级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刘君、汪平两人合伙开饭店的行为,属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范畴。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和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盈余分配的组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所欠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合伙人内部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而“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合伙组织对外欠多少合伙债务,合伙组织就必须清偿多少债务,而不是按出资额为限清偿债务。合伙人之间约定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其约定对第三人无效,即约定不能违法。也就是说,合伙人约定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其约定只适用于合伙组织,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法院可以要求合伙组织中任何一人或数人偿还合伙债务。债务清偿后,按照《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即合伙人内部再按照约定或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综上所述,上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刘君已经偿还自己应该承担的债务后,又要求他偿还剩余的汪平应偿还的1.9万元债务和所分摊的利息、诉讼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由刘君先行偿还所剩余的债务。但此时,汪平仍杳无音信,刘君向他行使追偿权将会是遥遥无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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