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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协议(基本协议)(2)
www.110.com 2010-07-17 15:01

  第13条 执行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中产生,经合伙人会议批准生效。

  由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署业务合同。业务合同须按以上规定报经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后,授权普通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字。

  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规定)。

  有限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4条 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依照本合伙协议或合伙人授权进行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伙人负责。

  执行合伙人可以分工重点执行不同项目事务。

  执行项目事务的合伙人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报告项目事务执行情况。

  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向全体合伙人公开,合伙人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报表、账簿、原始凭证、经营合同等。

  第15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因前述行为所得利益,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

  (七)入伙、退伙、转让、质押、除名

  第16条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并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17条合伙人可以转让其在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中普通合伙人又优先于有限合伙人。

  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应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或召开合伙人会议告知合伙人。

  第18条合伙人不得以其在本企业的财产份额做质押。合伙人由于质押其财产份额而产生的所有责任由该合伙人自己承担。

  第19条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勒令其退伙:

  (1)合伙人不再适合作为本企业合伙人的;

  (2)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3)丧失或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失去人身自由的;

  (4)法律规定或者本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的;

  (4)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5)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6)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或者个人(或其关联企业)经营业务与本企业有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的;

  (7)法律规定的其他不适合作为合伙人的情形。

  第20条勒令普合伙人退伙须经出席会议的有效投票权一致通过,勒令有限合伙人退伙须经出席会议的有效票2/3多数通过。

  第21条 勒令合伙人退伙的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勒令人。

  被勒令退伙人接到勒令通知之日,勒令生效,被勒令人退伙;

  被勒令退伙人对勒令退伙决议有异议,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22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23条 退伙时财产办理办法:(1)合伙企业有足额现金的退还现金;(2)合伙企业没有足额现金但有合适的实物,且退伙人愿意接受该实物的,可以退还该实物;(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待合伙投资项目了结后进行结算。

  (八)争议解决办法

  第24条 当合伙人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或纠纷时,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各方具有约束力。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

  第2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解散:

  (1)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2)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日;

  (3)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4)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解散的情形。

  第26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进行清算。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据上款规定期限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依法执行清算事务。

  第27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剩余财产按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十)违约责任

  第28条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合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章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有限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

  (一)合伙人姓名、住所

  见本协议第3条。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第29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60岁以下;

  (2)为本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3)具有医疗、金融、财务、投资、管理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30条 执行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提出申请或其他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批准任命。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第31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如下权力:

  (1)自行聘任一般工作人员,报合伙人会议批准后聘用管理人员;

  (2)管理费用和管理报酬支配权,按《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3)在合伙人会议批准后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署各种合同;

  (4)合伙人会议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32条执行人超越本协议规定的权力行事,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直至罢免其执行人资格。

  2名以上合伙人可以联名提出对执行合伙人的处理动议,报合伙人会议决定。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第33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与本协议规定的合伙人勒令退伙条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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