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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3)
www.110.com 2010-07-07 21:54

  此外,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民诉法上的

  代位强制执行制度存在功能重复及适用冲突。对于法国民法典创设代位权制度,有学者指出:“盖法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设有债权人得依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其债务人之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之规定,故有在民法中设债权人代位制度之必要。”[5]当时的法国民事诉讼法除金钱债权以外,并没有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之规定。德国民法典并无代位权制度,但不意味在德国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无任何权利,其民诉法却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设有较完备的规定。而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民法典均从法国立法例规定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日本民事执行法及台湾的“民国强制执行法”对代位强制执行制度亦有详细之规定。此种二元制,在日本及台湾地区制定民法典时均受到批评,“日本学者之间,就先有代位权诉讼后,再就同一权利提起收取诉讼之情形,有无抵触重复起诉之问题,见解颇不一致。……原因在日本民法一面引进法国民法固有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他面于强制执行程序采用德国法之收取制度,从而两种制度未经调整而发生问题。”[6]此种重复是法律移植上的失败,从而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有人甚至认为,我国自清末开始一百多年来,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均是德国式的,因此既然从德国法例规定了代位强制执行制度,就没有必要再从德国法例引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7]

  但不管怎样,债权代位权作为我国合同法法律制度的一项新内容倍受社会推崇,是针对我国企业三角债痼疾开出的一剂良方,有利于企业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以及快速发展。从法律层面来看,债权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使我国债权保障体系更加严密完备,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共同构成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稳固的“三角架”,对肃整我国的合同法律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注释:

  [1] 杨立新:《论债权人代位权》,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2期。

  [2]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3]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四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0页。

  [4] 董灵:《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与终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页。

  [6] 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印行,1989年版,第578页。

  [7] 娄正寿:《债权人代位权之检讨》,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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