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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额抵押权(3)
www.110.com 2010-07-07 22:11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

    当事人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的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但是抵押人如果将其财产为多个债权人设定抵押后,其与某个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达成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决算期等内容时有可能损害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对此,《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五规定,“最高额指变更非经有利害关系人之,不得为之。”这一规定限制了对最高额这一合同最重要内容的变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2条规定“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谓“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指增加最高数额的,对增加的部分,在先最高额抵押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决算期或清偿期变更的,则仍以为变更的决算期或清偿期为准。[5] 我认为这种做法有欠妥当,似乎有一味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违背契约自由根本原则之嫌,对此应效仿日本的做法加以修改。

    (三)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各国的立法及学者的意见各不相同。《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第4项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依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进行转让。但在转让时,其最高额抵押权不随同转让。《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十二规定:与原本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人经最高额抵押人的承诺,可以将最高额抵押权分割为两个最高额抵押权,而将其中之一转让,于此情形,以最高额抵押权为标的的权利,就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消灭。第398条之十三有规定:于原本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人经最高额抵押人的承诺,可以将最高额抵押权的一部分转让,而将其与受让人共有。我国《担保法》第61条则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权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对于第61条的规定,我国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依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不能与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只能随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这样以来,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也不能转让。也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该条应解释为,最高额抵押决算后债权可以转让,决算前债权的转让仅仅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最高额抵押不随之转让。[6] 对于这一问题,我个人认为它与合同的变更一样应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法律所应当作的不是对此完全加以限制,而是应予以规制,给各方的利益找到一个平衡点。如果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立后,最高额抵押转为一般抵押,抵押权应随同其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对这一点大家的认识是没有分歧的,现在关键在于确定前的转让该如何来规范。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确定前的转让必然关系到最高额抵押人的利益,转让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抵押人担保风险的增加。如果在决算期尚未到来之前,债权人随意转让其债权,而抵押权亦随之而转移,特别是当债权人将多项债权分别转让给多人时,如抵押权的效力也要及于这些已转让的债权时,将会使法律关系混乱不清,而且极易给抵押人造成重大损害。[7] 从这个角度出发,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必须取得最高额抵押人的同意是实属必要的。但我赞同,最高额抵押权应当随同基础法律关系一同转让。前面已经提到过最高额抵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随某一具体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但最高额抵押权仍然是具有从属性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存在的基础。如若把两者分别转让则会不利于最高额抵押对基础法律关系担保目的的实现。另外,若允许把两者分别转让且分别转让于多人,在现实操作中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肯定会出现非常复杂混乱而难以处理的状况,所以在目前暂不具备规范如此情形下的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五、最高额抵押决算

    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是指发生特定的原因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清算,以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最高额抵押权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而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的决算使得被担保债权得以确定同时使得最高额抵押关系终了。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不仅决定这抵押权得优先受偿得价值额,而且直接影响着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决算对于最高额抵押是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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