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追溯:
2004年10月5日,我国公司向菲律宾一公司发出的“以每吨800美元CIF菲律宾港口的价格出售谷物约300吨,10月25日前有效”。菲律宾商人接电话后,要求中方公司将价格降到750美元。经研究,中方公司决定将价格定为780美元,并于11月1日通知对方,“为此我方最后定价,11月10前承诺有效”。菲律宾商人于11月8日来电接受中方公司的最后发盘。但此前中方公司得知世界市场上该种谷物价格已经升至每吨820美元的消息,并于11月7日致函菲律宾商人要求撤回要约。菲律宾商人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中方公司撤回要约系违约行为。后经仲裁,以中方公司赔偿对方2万美元而结束。
律师专线:
本案中,中方公司在发给菲律宾一公司要约后,在规定受要约人菲律宾一方答复的期限内,且菲律宾方已经表示承诺的前提下,单方决定撤回要约,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所以导致赔偿的结果。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13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具体确定;
(二) 表明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15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 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
(三)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第22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 承诺生效时。
第30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第31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专家释疑:
本案涉及要约生效时的时间、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消和承诺生效的时间等问题。关于要约生效的时间,《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达到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达到时间。”要约一旦送达受要约人或被受要约人了解,就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违反要约效力约束应承担违约责任,受要约人因承诺该要约而拒绝他人相同的要约,或为了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所受到的损失,可以请求要约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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