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明示先期违约方的权利
1、有权撤回其明示先期违约的意思表示,但要受到一定限制,即必须在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前作出。也就是说明示先期违约的表示一经对方接受,不得撤回。
2、有权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点是应有之义,明示先期违约方之所以作出明示先期违约的表示,就是不愿履行合同。
第四、明示先期违约方的义务
1、赔偿因自己的明示先期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在行使撤回明示先期违约表示的权利时,有义务遵守行使该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如果没的撤回其明示先期违约的意思表示,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二)当事人拒绝明示先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第一、拒绝方的权利
我们认为,在明示先期违约的场合,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方当事人的明示先期违约,单方坚持合同效力,其权利如下:
1、一方当事人可以用语言或者行为,甚至以沉默的方式表明,他将拒绝承认先期违约,结果使合同依然存在并继续约束双方当事人⑤。一方当事人明示先期违约,使另一方产生合同解除权,这是另一方的权利,他也可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继续坚持合同效力 ,这是理所应当的,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具体体现,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即一方明示先期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这一点是无可质疑的。
但有人对此提出了疑问,试分析下面这个例子⑥:买方向卖方求购100套特殊设备,以供买方制造商品之用。在买方接受了10套之后,买方的此种商品市场已瓦解,继续生产只能造成更大的损失和资源的浪费。买方立即通知卖方解除合同,承认违约。
但卖方拒绝买方解除合同的请求,继续生产剩下90套设备,而此种设备由于规格的原因,丝毫无其他用途。从合同效力角度,卖方有权拒绝买方的明示先期违约,很明显,此时“公平”与“效益”产生了冲突,坚持合同效力显然很公平,但却造成了买方损失的扩大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发展。
相反,若一方明示先期违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那么合同就无效力可言了,法律所代表的“公平”、“正义”也就无法维护了。怎样使“公平”“效益”得到妥协,使二者均能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获得最大值,这是法律应该解决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当事人拒绝明示先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没有明方规定,且合同法生效还不到一年,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也不知道。而且我国法律承于大陆法,是一个纯粹的制定法国家。法律明方规定合同效力不得违反,因此若有此类纠纷,法院的判决肯定是维持合同效力。这一点上就显得没有英美判例法那么灵活了。
综上,我们认为,应当允许个别情况下,法官行使用权自由裁量权。以解决普遍适用合同法效力的一般公平正义与普遍适用合同法效力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个别公平正义的矛盾。
第二、拒绝方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明示先期违约,对方有权拒绝接受,单方坚持合同效力。强制明示先期违约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而不必经过司法程序。这是合同效力的体现。
在此情况下,拒绝接受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不能获得损害赔偿。那么如果在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即出现明示先期违约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生了意外事件。或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示先期违约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理论根据1885年的艾沃里诉鲍登(AVERY V. BOWDEN)一案中确立的⑦。在该案中船方AVERY与货方BOWDEN订立了一个为期45天的租船合同。其中规定AVERY应把船舶开到敖德萨港口,并在一定时间内装载一批货物。
船抵达港口后,BOWDEN因货源不足而拒绝提供货物装船。当时,装船期限尚未届满,英国与俄国之间发生了克里米亚战争,合同因而落空。事后,AVERY 以 BOWDEN违约为由提诉讼,请求BOWDEN负损害赔偿责任。
英国法院认为:在两国发生战争前尚不存在实际违约,只存在明示先期违约。AVERY未接受明示先期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BOWDEN就有权得到因战争所致合同落空带来的利益。AVERY应承担这种风险,因而判决AVERY败诉。
第三、明示先期违约方的权利
1、在对方拒绝明示先期违约的场合下,明示先期违约方有权撤回其明示先期违约的意思表示。
2、即使不撤回其明示先期违约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向对方。
3、如果对方拒绝接受明示先期违约,明示先期违约方有权获得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不可力导致合同落空而带来的利益。
第四、明示先期违约方的义务
明示先期违约方在对方拒绝的情况之下有义务履行合同,使双方合同目的得以实现。
最后,还需指出的是,不接受方除了明示先期违约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撤回其意思表示,或者未撤回其意思表示但最终全面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不发生违约责任外。
明示先期违约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既不撤回其意思表示又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不接受方有权在实际违约发生前或发生后追究其违约责任。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也完全相符。只不过如果不接受方在实际违约发生之前追究明示先期违约方的法律责任,这实际是不接受方在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时已接受了了对方明示先期违约,否则就无依据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了。
- 上一篇:特许经营避险有8大诀窍
- 下一篇:什么情况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文章
- ·合同法中的明示先期违约制度
- ·论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的弊端及应对措拖
- ·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
-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
- ·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 ·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设计之探讨
- ·新劳动合同法中 违约金仅限两种情况
- ·案例解读《劳动合同法》:辞职需要支付违约金
- ·对新劳动合同法中劳动派遣制度的法律思考
-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约金的性质及其
- ·劳动合同法解读七十三 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
- ·劳动合同法解读八十: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 ·论新劳动合同法下劳务派遣制度的构建
- ·《合同法》预期违约形态及构成要件之比较
-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思
-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 ·《合同法》中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
- ·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浅析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
- ·对合同法中无效合同制度的评析
- ·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规范目的
- ·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 · 不履行购房意向书违约还是缔约过
- · 论缔约过失的责任
- · 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真假难辨
- · 合同订立风险转移条件
- · 厂房租售合同的订立注意事项
- · 装修合同订立的注意事项
- · 缔约过失的行为类型
- ·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