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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履行地确认规则(4)
www.110.com 2010-07-07 23:10


    笔者以为,目前占主导地位的两项规则,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中非常复杂,与规则相对应的各种解释又有不协调之处,特别是我国所采用的特征履行地的概念,在审判中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缺乏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特征义务规则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分为主要和次要,并以主要权利义务或者特征权利义务的实施地确定为讼争合同履行地,是不可取的。绝大多数合同属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金钱义务或非给付金钱义务。按合同理论,这两种义务是互为权利、相互平等的,不存在主要的和次要的问题。[3]这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的:“根据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重要性来区分主要和次要义务是困难的。因为对履行义务的一方可能是不重要的,但对接受履行的一方却可能是重要的。同时,从利益角度考虑,也很难确定。因为有许多合同双方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和对价的。”[4]

    比如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价款也是财物,仅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义务的履行看成特征义务而不把价款义务的履行看做是特征义务的履行,厚此而薄彼,显然从理论上是讲不通的。[5]再比如无偿合同,一方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是根据对方作出的相应对价而承担的义务,在对方没有付出对价的情况下,也应当负有交付赠与标的的主要义务,所以从利益关系上很难确定主从给付义务。在市场经济中,由于交易行为千差万别,因而许多新类型的合同不断出现,其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特征权利义务是什么,无法就现有的合同名称来归纳识别,如实践中的无名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交易行为等等,给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带来诸多困难,特征义务不明确给争管辖提供了借口。再者,特征履行地对每一类型的合同都需要确定一个特征义务,这会导致管辖规则的膨胀,《民事诉讼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合同,而对合同特征义务本身的争议,也会影响到管辖规则的确定性。因此,以特征履行地确定管辖是不合理的。


    实际履行地规则虽然强调了法院与合同案件的密切性,但对履行地过于苛刻的限制,与现代市场交易的方式不相适应,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只限制于法律所规定的几种交易方式。比如分别位于甲地和乙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丙地(买方仓储所在地)交货,因卖方市场行情较好,来不及出货,而买方又急着要货,经协商后卖方将卖给别人的一批货在丁地先行交付给买方,故实际交货地在丁地,买方将货运回丙地仓库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后发生争议,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当事人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了履行地,须由与案件联系很微弱却是实际履行地的丁地法院管辖,而如果由原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丙地法院管辖,显然对双方当事人和案件的查明都有利,所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合同履行地限制为实际履行地,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现代交易的需要。[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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