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法律没有必要将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处分合同归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应当认为,这类合同是自始有效的。并通过对有效合同的法律保障上来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的利益。
三、结语
通过上述讨论,我们大致可以对具有所谓“效力未定”性质的合同作这样一个总结。
第一,其效力不是不定的,而是确定无效的。第二,其之所以可以被“追认”,是因为在此合同无效之后,法律推定相对人对这一交易的意思表示真实,从而使其作为一项“要约”而继续存在。“追认”应当是对“要约”的新的“承诺”,其行为的结果是一项新的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而不是原来确定无效的合同。第三,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其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应依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而定。
当然,对于这一类合同还有待于更深入一步的研究。随着社会交易实践的不断进行和学者的不断研究和讨论,这一问题将会得到更合理的阐释。在此,本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不是面面俱到的,错误遗漏之处在所难免。本文仅是希望可以给此类合同一个新的分析方向,以期能够抛砖引玉。
注释:
[1] 本人并不赞同这种提法,但为便于指明讨论对象,故采用这一较为普遍的说法。
[2] [参见杨立新:《合同法总则》 (上),第176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第22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4] [同上书,第224页]
[5] [参见曹三明、谢怀拭等《合同法原理》,第97~98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 [同上书,第97页]
[7]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第224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8]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37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 此处所谓“法律行为”可以认为和意思表示同义。《德国民法典》虽采纳了法律行为学说,以立法形式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两概念固定下来,但未作定义,亦未明文规定二者关系。《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3 章(104 - 185 条) 以“法律行为”为章名,105条第1 款、107 条、116 - 124 条等条款使用的概念却皆非“法律行为”,而是“意思表示”;不仅如此,法典第119、120 与123 条规定的是可撤销的“意思表示”,而根据第142 条,所撤销的却是“法律行为”。梅迪库斯据此认为, “民法典如此跳跃式地混用这两个概念,说明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微乎其微。”《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的表述则似乎为该判断提供了支持:“就常规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
[10]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395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1] [同上书,第397页]
[12] [参见迈尔.马利:《弗卢梅纪念文集》第1卷,第621页,1978年版]
[13] [参见洪逊欣:《民法总则》,第34页,1976年修订版]
[14]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第23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15]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417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6] [参见《合同法新问题研究》王利明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
[17] [《民法原论》,富井政章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310页]
[18]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第266~278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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