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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反思(6)
www.110.com 2010-07-07 21:44

 


4,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合同法》第47条至少应作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第一,明确规定此类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以要约和承诺的理论对其性质作一解释;第三,对相对未催告情形下的承诺权的期限做一法定限制;第四,区分相对人的撤回行为与撤销行为,并对相对人的撤销权加以一定限制。
基此,本人认为《合同法》第47条可拟修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相对人意思表达真实的,法律推定为是一项继续有效的要约。经法定代理人承诺的,为新的合同。法定代理人在知悉这一事实后应当在两星期内做出承诺或拒绝承诺的意思表示,在此期间相对人发出催告期限的,以催告期限为准。过期不作表示的,推定为拒绝承诺。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不知悉时可以撤回该要约;在法定代理人已知悉但尚未承诺之前可以撤销该要约,但法定代理人有理由相信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非经其同意,相对人不得撤销。撤回与撤销表示应当向法定代理人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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