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回买卖是一种再买卖关系,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是指在买卖时达成协议,由出卖人将来买回物的买卖合同。详言之,出卖人在把标的物出卖于买受人时,他在日后将再买回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回与典权较为相似,即都有融通资金并物归原主的功效,但二者是有区别的。买回是一种债权,标的物在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时,其所有权归属于买受人。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出典人在把典物交付给承典人时,典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典人所有。
买回买卖虽然能够解决出卖人的资金周转问题,但由于出卖人可能日后还会买回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买回买卖限制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不利于物的流通。买回买卖一般都设有限制,具体情况如下:
(l)买回必须有期间限制。买回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回的,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因此,出卖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买回权的,买回权消失。
(2)出卖人在买回时,不仅要支付原价金,而且若买受人因改善标的物而请求增加相应价款的,出卖人还要支付买回增加的费用。买回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回标的物的价款。对买回标的物的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回标的物的价款等同于出卖该标的物时的价款。出卖人在买回标的物时,买受人因对该标的物进行改善而提高价值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增加相应的价款。
(3)买受人在规定的买回期限内,不得自由处分标的物。由于出卖人约定日后将再买回标的物,因此,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交回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出卖人,他不得自由处分标的物。但是,买受人可以依善良意愿使用标的物。如果买受人因过错致标的物灭失,不能返还标的物,则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标的物非因买受人的过错而意外毁损、灭失的,则买受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1998年9月4日的(合同法草案)在第169条和第170条曾经规定了买回买卖:“买回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回标的物的价款。对买回标的物的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回标的物的价款等同于出卖该标的物时的价款。出卖人在买回标的物时,买受人因对该标的物进行改善而提高价值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增加相应的价款。买回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回的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但是,由于买回买卖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尚处于新生事物,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和审判实践尚不够充分,因此(合同法)在通过时就删去了该条款。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出卖人与买受人完全可以缔结买卖合同。这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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