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于合同的范围上,有“分割选择”与“整体选择”。所谓分割选择,也称为“分割论”,是指关系的不同方面涉及许多个不同的国家,应允许当事人将涉外合同的不同方面加以分解或者切割而分别选择适用不同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的一种涉外律适用方法。所谓整体选择,即“整体论”,是指将涉外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作为一个整体,只适用一个法律处理涉外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的一种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
笔者认为,采用分割方法处理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至少有如下的不便和困难。
首先,增加了受案法院的困难,对法官提出了苛刻的要求。就每一个具体的合同纠纷而言,如果对合同逐一进行分割,分别适用不同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不仅在客观上要求法官具有对合同的高度驾驭能力,而且要求法官必须对各国的法律有充分的了解,这在事实上往往是不可能的。
其次,不利于涉外合同纠纷的及时和妥善的解决。因为采用分割方法的必然结果是:一个具体的涉外合同,同时依据多个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进行确认和判决,不仅难免会自相矛盾,而且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寻求不同的准据法,势必延缓涉外合同纠纷的解决,并给合同纠纷的解决制造了新的矛盾和冲突。
再次,不利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外合同纠纷的审理或裁决,按照一般原理,如果将外国法当作准据法应该由法官举证证明,这样极有可能造成法官将一些当事人既不知晓又不乐意接受的法律(特别是那些与合同只有偶然联系的法律)强加给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不利于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最后,破坏了当事人履行债务时的协调性。分割方法在可能导致受案法院的法官主观臆断的同时,势必使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债务时的协调性因分别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而遭到破坏。因为当事人要共同接受多个法律支配合同关系无疑比共同接受一个法律支配彼此之间的合同关系要困难得多。
正因为分割方法的众多弊端,故,当今国际社会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越来越多地逐步否定了“分割方法”而采取“整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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