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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www.110.com 2010-06-30 11:04

  200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捐献执行人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的人,或者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及遗体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捐献人应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有义务执行委托,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以及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八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捐献的遗体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捐献人办理捐献登记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志愿卡。

  第九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2小时内依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通知原登记机构。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十一条 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他医疗科研单位是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

  接受遗体捐献单位在开展接受工作前应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接受遗体后十日内应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生前的意思表示。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接受单位在首次利用同一遗体前应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在利用过程中,每具遗体应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

  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

  禁止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提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六条 在征得捐献人生前同意或者在其死后近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已经实施捐献的捐献人姓名镌刻于遗体捐献纪念碑上或将其照片、生平简介陈列于遗体捐献纪念馆内。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或接受单位公开捐献人未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向捐献人或捐献执行人赔礼道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接受遗体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接受的遗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交由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遗体接受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妥善保存捐献人遗体的,或者利用遗体前未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的,或者利用遗体时未分别存放的,或者未将利用完毕的遗体及时火化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的,或者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的,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器官或组织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遗体捐献管理、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接受、利用捐献的遗体,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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