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请求确认的主体方面,的请求权人的范围宽,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则一般限于当事人本人。
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做法与此相同。
二、无效婚姻的种类及其处理
我国现行(修正案)第10条,在确认无效婚姻制度的同时,将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在条文中明确加以规定,因此形成了我国无效婚姻特定的几种类型:
(一)无效婚姻的种类
1、因而构成的无效婚姻
我国宪法、婚姻法等法律所确认的婚姻制度为一夫一妻制,婚姻法在总则中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之一,并且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继而使其成为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条件,即结婚当事人须无配偶,有配偶者结婚的,则构成重婚。重婚由于违背了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婚姻制度,因而不能产生婚姻的效力,而只能产生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构成犯罪的还要依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2、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导致婚姻的无效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其立法本意在于禁止中表婚,是为了保证婚姻质量,提高人口素质所做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来说,是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婚姻法将违背这一条件的当事人之间的结合视为无效的婚姻,对于保证有关禁止近亲结婚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婚姻制度、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3、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尚未治愈而导致的无效。
由于这种导致无效婚姻的原因,法律只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因此,只要是相关的、且有权出具证明的医疗机构所认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当事人婚前患有此病则不宜结婚,执意结婚将导致无效的后果,法律不予保护。这也是出于对当事人的负责,保障其切身利益不受损害,提高婚姻质量所做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结婚后,由于当事人的积极治疗而痊愈的,则此时,婚姻由无效变为有效,即无效的原因已不存在。
4、因未达法定婚龄结婚而导致的无效
这是婚姻法中为与结婚条件相适应,保护合法有效缔结的,强化当事人的法律及责任意识,打击违法婚姻所做的强制性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早婚、包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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