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或者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另一方拒绝亲子鉴定的,如何来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只要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拒绝配合鉴定,就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推定亲子关系的成立?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仍然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即其生父和生母有同居或受孕的可能的基本事实,如果我们以非婚生子女系未成年为由,实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就可能引发滥诉,从而影响社会关系的安定。同样,我们也不能过分要求原告的举证责任,如果我们要求原告承担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自关系的全部证明责任,因为缺少被告的配合,亲子关系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这在事实上等于加重了原告的证明责任。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非婚生子女一方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只要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能够证明其生父和生母之间有同居和受孕的可能性的事实,就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此时,即可以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由否认他们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即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而,当非婚生子女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申请亲子鉴定时,如相对方否认亲子关系并且不同意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不利于相对方的事实成立。
结合本案,原告方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存在同居的事实,并且有使李某某受孕的可能性,审理中又申请做亲子鉴定,但被告陈某某否认存在亲子关系且不同意配合亲子鉴定,同时又无法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依据上述理由,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亲子关系成立,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在现实社会中,因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就使非婚生子女常常因亲子关系的缺失而无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从而影响了社会安定与进步。因此,在生父人格权与非婚生子女被抚养权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应当首先将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置于司法保护的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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