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依法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其中有对少数民族婚龄的特殊规定。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但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婚姻习惯的特殊情况,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该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1994年2月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条例的原则,结合各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为此,各自治地方相继出台各种补充规定。
从各地现有的各种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来看,关于结婚年龄,各自治地方均规定:“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同时,各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也略有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在“补充规定”中既规定结婚年龄,又明确提出提倡晚婚。这是多数自治地方的做法。例如:1982年施行的《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规定:“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自1984年1月起试行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1985年批准试行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试行)》也规定:“提倡晚婚晚育”。
第二类是只规定结婚年龄,而考虑到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未明确提出晚婚,如1989年施行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就只规定了婚龄。
第三类是没有规定晚婚,但针对本民族、本地方的习俗,明文禁止早婚。如198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规定: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
还有一些自治地方考虑到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和汉族的结婚年龄,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办法,如1988年修改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规定: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 上一篇:中国法定婚龄确定的依据
- 下一篇:国家法定结婚年龄规定,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介
相关文章
- ·少数民族法定结婚年龄2010特殊规定
- ·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的特殊规定
- ·工商机关加强12315建设 切实保护少数民族消费者
- ·云南:七种少数民族准生二胎
- ·少数民族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
- ·对完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法理思考
- ·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
- ·印刷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
- ·关于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 ·彭剑鸣: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对刑事司
- ·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
-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
-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认定定罪量刑分
- ·农村少数民族妇女教育现状应予关注
- ·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研究
- ·司法机关应向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提供哪些帮助
- ·少数民族能用本民族的语言打官司吗?
- ·人事部职位职称司关于四川省要求改变少数民族
- ·人事部职位职称司关于四川省要求改变少数民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