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在现今世界各国除了少数实行天主教教会法与受天主教会影响的国家外,都是许可离婚。并均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这样既稳定家庭又保护了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在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律中对离婚的法定条件与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各国民法、婚姻家庭法中所列的宽严不一、内容各异,具体的规定方式大致可分二类:第一类是规定离婚的一般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 款规定:"婚姻已彻底破裂,可以离婚。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恢复共同生活,婚姻为破裂。"第二类是列举离婚的条件,如《法国民法典》中第229条-246条作了详细的规定:第229条 下列情形,得宣告离婚: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共同生活破裂;因有过错第一节因夫妻双方相互同意而离婚第一目依夫妻双主共同请求而离婚第230条夫妻双方共同请求离婚,无需说明离婚的原因;夫妻双方仅需向法官提交确定离婚后果的协议草案,请以批准。离婚请求,得由当事人各自的律师提交,或者由双方共同协议选任的律师提交。夫妻双方在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 (第231条至246条略)有些国家对离婚的条件规定得很严格,内容也甚简单,如1978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离婚必须"别居"5年。厄瓜多尔则以"通奸"为离婚的唯一条件。下面是对英、美、德、法等国家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标准的整理: 1.一方重婚(瑞士、台湾地区); 2.一方与他人通奸或有不忠行为(日本、瑞士、英国、台湾地区); 3.一方危害、虐待另一方或者损害另一方名誉(瑞士、台湾地区); 4.一方道德败坏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法国、瑞士、台湾地区); 5.恶意遗弃对方(日本、瑞士、英国、台湾地区、香港); 6.一方患有精神病且难以治愈(日本、法国、瑞士、台湾地区); 7.因家族纠纷难以共同生活(瑞士); 8.一方生死不明达三年以上(日本、台湾地区); 9.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瑞士); 10.双方分居一年以上(德国、法国、瑞士、英国、美国、香港); 11.因其他事由法院确认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德国、日本、法国、英国、美国、台湾地区、香港)。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也对准予离婚的情形作了列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屦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的,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的子女监护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之监护责任,是因父母离婚而派出生出来的,所以应适用离婚效力的准据法。判决离婚时,法院得为其子女酌定监护人。监护的内容应包括人身上的监护,财产上的监护及子女的代理权。对此各国均以"子女利益"为根本指导思想。但由于"子女利益"非常抽象。美国在十九世纪前,离婚时之监护权,一律归夫。在现行法中美国关于子女监护的决定理由有以下七个内容: 1.子女之福利及最佳利益(此为法院最先考虑之点)。 2.子女之意向(应考虑已达判决能力年龄之子女的希望)。 3.子女之年龄、健康及性别(子女年幼、不健康或为女孩时,以母任监护之例为多)。 4.将来之家庭环境,交友关系及子女之各种机会。 5.父母之品质、适当性及胜诉之当事人(监护应委之最适当之父母之一方,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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