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的物质条件和观念背景下,父母为追求个人幸福与自由而舍弃原有婚姻的情况难予避免,如何让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是一个始终需要关注并解决的问题。在通过这一方式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作出安排的过程中,正确地选择监护人及监护的方式,强化对监护人的监督,成为了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离婚 未成年人 监护
婚姻关系出现破绽而离婚,为一种极为平常的社会现象。但对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离婚必然导致其父母不再履行同居义务,正常的父母子女关系随之发生事实上的改变。故此,如何让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受到妥当的监护,始终是一个急切的事实问题。
一、离婚后亲权监护的型态
父母离婚后,亲权监护的职责内容同于婚姻存续期间,所不同的是,行使监护职责的主体发生了分离,由此而形成了外观相异的监护型态。
(一)单独监护。
又称单独亲权主义,是指离婚时双方协议或法院确定由父母中的一方单独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在法院决定单独监护的情形下,父母一方承担全部的监护职责,另一方仍须负经济上的扶养义务,且可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原则上已不能为孩子作出决定,[1]单独监护过去一直被认为是最有益于父母双方及子女的监护方式,因为单独监护可以降低父母双方离婚后为孩子问题的争执,也可以让孩子远离家庭冲突,拥有固定的生活环境和交往对象,增强安全感。但是,单独监护往往使得不负监护的父或母退出孩子的生活圈,令孩子失去习惯的亲密感及性别角色的效仿对象,甚至会让孩子产生被抛弃的感觉。
(二)轮流监护。
是介于单独监护与共同监护中的一种过渡形式,其内容为父母以一定的时间为限,交替成为亲权监护人。在设定期间内,亲权监护的职责由一方单独行使。轮流监护的优势在于能够相对多地增加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双方交流、增进感情的机会。但轮流监护也会增加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不安定因素,由于可能存在的环境上的反差,会使子女的心理缺乏归属感。
(三)共同监护。
又称共同亲权主义,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以同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方式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前苏联即采此原则,规定“即使在离婚后,父母也仍然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一切有关子女教育的问题,都由父母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有争议的问题由监护和保护机关在父母参加的情况下加以解决。”在美国,基于对传统的单独监护的反思,为防止造成离婚时针对子女的监护之争,到了上世纪70年代中期,出现了共同监护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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