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份,郭先生所在单位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总金额50万元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填写投保单时,业务人员详细讲解了受益人填写要点,并说明,指定受益人时必须标明受益份额。但是,郭先生当时考虑,一旦自己不在了,可以给父母和妻子留下一笔钱,让他们都过上富足的生活,所以在填写投保单时,他选择了法定受益。
但是,投保以后,郭先生的家庭生活发生了变化,家庭争吵不断,矛盾逐渐升级,2003年9月郭先生和妻子张某办理了。同年11月郭先生与刘女士另外组成了一个新家庭,2004年7月他们喜得贵子。全家人沉浸在幸福生活之中,不幸的是,2004年8月2日,郭某不幸车祸身亡。
郭先生的妻子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三天后,郭先生的前妻张女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申请,要求分享三分之一的保险赔偿金,并声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以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法定受益人为准,张女士应享有保险金受益权。刘女士则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截然相反的的主张: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应以被保险人死亡后的财产人为准,由于郭先生已与张女士离婚,张自然丧失了,故不应享有保险金受益权;本人此时是郭先生的合法妻子,理应享有保险金受益权;还有一点必需说明的是,郭先生身故后,其父母健在,他们同样享有保险金受益权。一场保险金受益权之争拉开帷幕。
保险公司经过核查后,决定赔付刘女士保险金,并由刘女士及其儿子、郭先生的父母四人均分保险金。
专家释疑 本案涉及法定继承人的资格问题。郭先生的前妻和后妻对保险金之争,就其本质是法定继承人的确定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人员为准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人员为准。如以合同订立时为准,郭先生的前妻张某、郭先生父母三人均分保50万元保险金;如果以事故发生时为准,郭先生的后妻及儿子与郭先生的父母四人均分保险金;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会使郭先生的前妻或后妻一人得不到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被保险人选择法定继承,即是本法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由此,被保险人死亡后,应以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本案郭先生的妻子及儿子和郭先生的父母均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由他们四人均分50万元保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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