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蔡文祥诉王丽心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案(3)
www.110.com 2010-07-01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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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但不论适用什么原则,均是以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管辖联系因素的。本案不论原告,还是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晋江市,故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件离婚诉讼是没有管辖权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婚姻缔结地可作为离婚案件的管辖标志,作为一种例外,即上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婚姻缔结地法院对该类离婚案件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例外,指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港澳居民,但婚姻缔结地在内地,现双方在港澳离婚确有困难,双方回内地请求内地人民法院处理其离婚问题的,婚姻缔结地所在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前例一样,内地法院受理此种案件,必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条件,只要有一项条件不具备的,内地法院就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此种案件。本件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并在内地结婚,但其中一方不同意内地法院处理他们之间的离婚问题,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这说明本件离婚案件不具备由内地法院按特例管辖的全部条件,内地法院不应管辖此案。
前例和本例所涉及的问题,虽然不是新问题,但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发生的,即案件审理跨越香港回归祖国的前后,因而使这类案件又遇上了新的内容。香港回归以后,可能还会有类似离婚诉讼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是否仍需要执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可以预料的是,按属地或属人原则,内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将受到越来越严格的条件限制,直至不予受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调整,应有明确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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